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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学国、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自家平房进入东邻顾捞家西院北屋,欲行窃时被顾捞妻子马某某发现,李**用身穿的汗衫蒙面欲逃跑,马某某抓住其汗衫,李*挣脱掉汗衫后,顺着马某某家楼梯上至平房顶逃跑时,为阻止马某某追撵,李**马某某家旧厨房顶上拿一铁叉扔向马某某,致马某某面颌部穿透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受伤后在汝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上唇贯通伤、颈部皮肤裂伤、头部钝挫伤等。花费医疗费11579.83元、西药费372.11元、换药费7元。被告人的亲属支付马某某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2日23时09分顾*报案称:2014年5月22日23时许隔壁邻居的李*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被家人当场发现,李*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顺手拿起墙边靠着的铁叉将其妻马某某打伤,之后李*逃跑。

2、立案决定书,证实汝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李*个人基本情况。

4、无前科证明,证实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5、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民警在汝州市杨楼镇下水村李*家中将李*抓获。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汝州市杨楼镇下水村顾捞家,顾捞家环境概况、被告人作案所穿衣服、使用的铁叉及马某某的受伤情况。

7、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实马某某受伤情况,在汝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1579.83元、西药费372.11元、换药费7元。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其看到一个男子往楼梯上跑,其母(马某某)在后面用手抓住那个男子不让他跑,那个男子挣脱跑了,其母说那个贼在跑的时候随手在楼梯上拿了把叉从上到下朝其母扔了一下,从右脸穿透到下颚。然后就报警了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听见其母马某某在院子一边骂一边喊“进贼了”,其赶紧从屋里出去,看到东边院子北屋门口其母和一个男子在那里撕扯,那个男子挣脱着往楼梯上跑,其走到北屋门口时看到那个男子顺着楼梯往平房上跑,那个男子只穿了三角内裤,其母在他后面跟着顺着楼梯撵,其听见上面那个男子说:“你再撵我把你叉死。”当时其母在楼梯半腰上,由于天黑没有看到具体发生了什么,然后其听到其母说,男子从那边跳下去了。然后其母从楼梯上走下来,其看到其母脸上、下巴上和嘴里很多血,其母脸的右边有个伤口,下颚有一个伤口,她说那个男子用叉扔她时叉到她脸上了,其嫂子拿着那把叉去追,其拦着说别追了。然后就报警了的事实。

10、证人顾*(马某某之夫)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5月18日去的郑州,走之前在其家西院给其妻子马某某说:“家里留万把块钱,这钱你别乱动,要是平时小花的话你花些,不过到收麦时最少得留个六千多块钱,等收麦时买个农用三轮车。”其估计邻居李*听到这些话了,李*就半夜到其家来了,肯定是想偷其家的钱。其妻子经常把钱放在北屋门口那个柜子的抽屉里,估计李*在他家房顶上看见了,后来听其妻子说李*去其家翻的就是北屋门口那个柜子的抽屉。之前李*就去其家偷过东西,只是一直没有抓住他。十几年前他偷了其家的衣服被其发现,两家生了很大的气,一直到现在两家都不说话。

11、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李*家西隔壁开了个代销点卖东西。2014年5月22日晚上其都睡觉了,大概快11点时马某某跑到其代销点喊“有贼了”,其开门后马某某说有人进她家偷东西被她发现了,她抓着那人不让走,那个人为了逃跑拿个铁叉把她的脸扎伤了,其当时就看到马某某的脸上和下巴都流着血,其就给她说赶紧报警,其问她看清楚是谁没有,马某某说好像是李*,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把李*带走了的事实、情节。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杨楼**村委会工作。2014年5月22日晚上这事发生以前,就有村民反映说李*经常在村里有小偷小摸的行为。这件事发生后李*的儿子去找过其两次,想让其从中跟顾捞家调解,但没调解成的情况。

1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其打着手电筒进到西边院子的北屋靠东墙那个柜子的抽屉里拿药,发现一个抽屉已经打开一半了,这两个柜子都是关闭的,其当时也没在意,就从另一个抽屉里取了药准备出去。正准备从屋里出去时看到挨着柜子的那扇屋门的后面好像躲着一个人,其就又拐回去用手电筒朝门后照了一下,发现一个人用手捂着脸,看到他穿一件重灰色短袖,这件衣服白天是其家西隔壁的李*穿着,其猜着就是李*。其用手拽他的手让他把脸露出来,李*为了不让其看见他的脸就一边挣扎着和其撕扯着打一边往外面跑,其一边喊“有贼”一边抓着不让他跑,两人从屋里撕扯着打到屋门外,这时其把李*上身穿的上衣拽掉了,李*也倒地了,他从地上爬起来就往东院的楼梯上跑,其在后面撵着还要抓他,李*跑到楼梯上面说:“你再撵我把你戳死。”这时其站在楼梯中间没有再追了,其看到李*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李*看到其没有回去还想追赶他,说话不久就扔下来一个东西扎在其的脸上了,这个东西从其的右边颧骨那个位置扎进去从下巴下面扎出来,其用手摸了一下才知道那是一把铁叉,那个铁叉平时都在其家楼梯拐角的那个平台上靠着,其用手把铁叉拔下来后扔到楼梯下面,其脸就开始流血了,这时其两个儿媳之前听到其喊“有贼”已经从屋里出来到楼梯下面了,其看到李*从房顶上沿着走了,就没有再追。儿媳肖**捡起铁叉要追被其拦住了,然后就报警了的事实、情节。

1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22日晚上快十一点时其想去隔壁顾*家偷点东西,其从树上爬到顾*房顶上,顺着楼梯走到顾*家西边的院子里的北屋里,屋里很黑,进入屋里大概两分钟,其刚准备翻东西,就看到屋子外面有个人打着电灯从东边过来要往北屋进,其看到是顾*的妻子马某某,其就赶紧躲到北屋东边那扇门后面,马某某进到屋子里好像取什么东西,马某某扭头要走时发现其在门后面站着,然后马某某就一边喊着“有贼”一边开始拉其,其什么也没敢说就挣脱着要跑,马某某一直拉着不让其走,俩人到院子里后马某某还是拉着其,其就挣脱了一下,马某某把其上衣也拽掉了,其也翻到地上了,其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往楼梯的方向跑,这时马某某还在后面撵,其跑到楼梯上后看到一个东西在楼梯墙上靠着,其怕马某某继续追,其就顺手拿起那个东西朝马某某扔过去,然后其就顺着楼梯跑到房顶上,顺着树爬下去回到其家。过了大概二三十分钟,杨**出所的民警把其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情节。

15、汝州市公安局汝*伤鉴(法医)字(2014)0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5038.94元。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38.94元。(已支付的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是无意所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抢劫的意图,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出于对被害人的爱慕、暗恋,对被害人隐私进行偷窥,根本不存在盗窃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被害人家财物的具体行为,逃跑过程中导致铁叉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也与盗窃犯罪向抢劫犯罪转化没有任何关系,李*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是无意所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抢劫的意图”之理由,经查,李*在公安阶段多次供述去被害人家是想偷点东西,在被害人家的北屋准备翻东西时看见有人打着电灯往北屋的方向走,赶紧躲到门后,被被害人发现逃跑时,为阻止被害人追撵,遂拿一铁叉扔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面颌部穿透伤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相一致,与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出于对被害人的爱慕、暗恋,对被害人隐私进行偷窥,根本不存在盗窃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被害人家财物的具体行为,逃跑过程中导致铁叉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也与盗窃犯罪向抢劫犯罪转化没有任何关系,李*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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