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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起,王**承包了河南**有限公司发包的息县未来花园B区10号楼工程的轻工。2012年5月13日17时许,宏**公司的工作人员罗*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的账户两次汇入220000元(共计440000元)。后罗*电话通知王**,让其向王**并不认识的王**转账280000元。2012年5月14日12时许,王**向罗*指定的账户转账280000元。2015年10月8日,王**将王**、宏**公司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位被告返还现金280000元。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王**账户清单,被告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罗*账户清单、公司结算清单、罗*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但仅凭被告宏铭阳公司一个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即向素不相识的陌生人账户汇入280000元巨款,而以该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与生活常理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账户资金流向的事实,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凭转账记录主张借款关系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生活常理。2、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法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还款28万元于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公司和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债权债务,也超出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与上诉人王**工程款已结算。上诉人王**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约定具体事项,签订后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的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上诉人王**提供的其向被上诉人王**账户转账28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存在280000元的转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约定,被上诉人王**亦不认可该款属借款性质。本案因无已签订成立的借款合同或借款人出具借据,故上诉人主张该款属借款,证据不足,不能直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王**取得该280000元款项,即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问题,因上诉人王**一、二审均未以不当得利主张,故本案对此不做审理。上诉人王**如认为该款属不当得利,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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