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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柱诉被告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柱诉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公司”)、张**、邯郸**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公司、滏港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柱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滏港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柱诉称,2014年10月30日,刘**驾驶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程*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柱在温**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鉴定,程*柱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1元、营养费954元、护理费12948.9元、残疾赔偿金25988.4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9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合计95592.54元。因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892.54元;被告张**、滏港物流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滏港物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1%;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仅计算1人;5、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平辩称,1、答辩人是刘**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滏港物流辩称,1、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是张**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答辩人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不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刘**的驾驶证、刘**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平安**公司无异议。

(二)被告滏港物流邮寄给本院的证据为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单,证明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平安**公司无异议。

(三)围绕焦点,被告张**、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有的产生在事故发生前,有的产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有的没有记载乘车时间。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可能产生交通费。但是,根据交通费票据的日期等分析,有些不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也没有说明交通费如何产生的。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出院返还住所、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医院以及原告到焦作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2、经本院审查,原告程**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滏港物流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张**、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0月30日11时50分许,刘**驾驶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西留石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受伤和车辆受损。2014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横过道路时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在温**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凹底骨折、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二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程**共支付医疗费37472.47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程**8000元。

3、2015年5月7日,焦**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程**支付鉴定费700元。

4、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滏港物流名下经营。刘**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滏港物流在被告平安财**公司为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刘**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受伤,刘**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程**自负30%的民事责任。

1、因刘**是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承担。

2、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被告滏港物流既然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完全没有必要让被告张**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经营。事实上,被告滏港物流为该半挂货车办理了行驶证、车辆营运手续,被告张**以被告滏港物流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滏港物流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者之间又形成了实质的挂靠法律关系,被告滏港物流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滏港物流不能以与张**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来否定挂靠法律关系的存在,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因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70%,被告滏**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程**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7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3天,计款15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3天,计款530元;4、原告住院5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048.04元(27878元u0026divide;365天53天);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根据原告程**在定残日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2年,计款23728.57元(9416.1元12年21%);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合计74369.0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592.47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714.73元[(39592.47元-10000元)70%]。

2、原告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076.6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4、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滏港物流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垫付原告的8000元,原告程**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损失654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程**应返还被告张**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程**负担442元,被告张**、邯郸**流中心负担15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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