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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于2012年6月到三门**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期间,三门**有限公司未为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后崔**以此为由向三门**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8月18日离开三门**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崔**收到三门**有限公司邮寄的《三门**有限公司对崔**除名的决定》一份,以崔**无故离职15天为由,给予崔**除名处理。崔**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650元。2015年7月29日,三门**有限公司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5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做出的《三门**有限公司对崔**除名的决定》无效,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应该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履行了送达手续,三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崔**自2012年6月到三门**有限公司工作后,其未依法为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有三门**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为证,崔**以此为由向三门**有限公司申请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崔**可以单方面解除与三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且三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收悉崔**辞职申请后,于2015年5月9日才向崔**送达除名决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三门**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所作《三门**有限公司对崔**除名的决定》为有效决定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崔**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在三门**有限公司工作,离职时工资为每月1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三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崔**2.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1650元X2.5个月u003d4125元,故三门**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支付崔**经济补偿金的诉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三门**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为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门**有限公司作出的《三门**有限公司对崔**除名的决定》无效,予以撤销;二、三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元;三、三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崔**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驳回三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三门**有限公司对崔**除名的决定》无效,予以撤销,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30日以上,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为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一)崔**是2012年6月份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离开,在此期间崔**多次催促上诉人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缴纳。崔**才在2014年7月初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在8月18日离开。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看,一审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判决都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自2012年6月到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工作,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于2014年8月18日离开了上诉人单位,视为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之后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无效。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原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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