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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陟县**责任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与武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4月17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下水押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原告陈**和被告亿鑫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猪下水。2013年12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猪下水押金100000元。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押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对账,债务相互已抵消。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予以返还。被告亿**公司抗辩双方已经对账,债务已经抵消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公司收取押金的经办人,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武**鑫肉**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押金1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鑫肉**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仅是一张收据,收据上面既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签章,无法证明该收据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押金。上诉人所有买卖均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数额巨大,被上诉人不可能以现金支付,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仅凭存在瑕疵的收据认定上诉人收取了100000元押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双方已于2014年2月对账清偿,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妻子转账23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一审法院对押金性质的认定不当。收据上显示100000元为押金款,根据押金的性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未采购,也就丧失了收回押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押金的性质认定不当。因猪下水价格上涨,被上诉人未如约交纳100000元押金。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我方提交的收据上有张*的亲笔签名,张*系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若张*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则返还押金的责任由张*承担。我方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10万元押金,10万元并非数额特别巨大,以现金支付完全可以。上诉人称已与被上诉人就货款结算清楚,并称其未收到押金,也就是说在不计1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货款结算清楚。而现在我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押金,因此上诉人应返还10万元押金。押金不同于定金,当交易中止时应返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陈**没有支付了10万元押金的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上诉人和我都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1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亿**公司返还陈**押金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亿**司的主张:押金收据上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不是我们单位出具的,张*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所以不存在返还押金的事情。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陈**的主张:收据上有张*亲笔签名,银行明细显示户主也是张*,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由张*整理的。如果上诉人与张*没有关系,陈**的货款就不会打到张*的名下。张*与上诉人如果没有关系,押金由张*返还也是可以的。其他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张*的主张:10万元押金不存在。押金收据上经手人签字与平时不同,“张*”应该是我签的,但具体记不清了。

二审中,亿**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说明一份;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明细单9张;证据三、收据56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返还押金问题。

陈**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时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应采信。对清账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过被上诉人认可,该材料系整理,应当由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业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结算是否完毕,更不能证明是否收到过10万元的押金,该证据上的户主姓名为张*,说明这张银行卡系张*所有,从而印证张*与上诉人是有关系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我方签字,具体多少我们不清楚。

张*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不持异议。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清帐说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且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证明指向,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收到100000元押金款的事实;银行明细及收据只是证明双方的业务来往,不能证明押金是否已经退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亿**司是否收到陈**10万元押金款的问题。陈**提交的收据上面有张*签字,张*系亿**司法人代表朱**之子,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上显示陈**与亿**司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进行,且亿**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以及二审中向法庭提交清帐说明,均陈述清帐款项中包括10万元下水押金,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亿**司曾收到了陈**的10万元押金款,因此亿**司上诉称没有收到陈**押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亿**司是否应退还陈**10万元押金款的问题。亿**司上诉称已与陈**对过账,双方账目已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亿**司提供的清帐说明只是单方陈述,并未经过陈**签字认可。亿**司上诉称包括押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已结清,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亿**司应将收取的押金款如数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武陟县**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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