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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成诉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成诉被告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霍**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朱**、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二人合伙养鸡,被告经销饲料,经常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4日,被告霍**因急需资金在我处取款11100元,作为购买饲料的定金,后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们再送饲料,此款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款项11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支付11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双倍返还定金的说法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说法本身就矛盾,在法律上是相互冲突的;2、我从未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过11100元钱;3、我确实曾在2009年1月4日收到原告李**给付的11100元钱,但这笔钱既非借款,又非收取原告的定金,而是原告归还欠我的饲料款,收到条中写的很清楚;4、我与二原告产生鸡饲料供应业务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4月20日至6月6日间,时间跨度不到2个月。在此期间二原告共欠我鸡饲料款和鸡苗款本金共26739元,原告为我出具有欠条。在原告归还11100元饲料款后,由于其对下余欠款仍不归还,我于2009年8月将二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归还。在确定诉讼标的时,已将收到的这11100元款项作为前三笔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从全部欠款中扣除,只将原告欠我的下余17100元起诉。贵院作出了(2009)汝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杨*成归还;5、对于贵院作出的(2009)汝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杨*成归还我17100元饲料款及利息的结果,二原告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二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归还过我6000元,故双方的纠纷在2009年10月份由贵院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后已有明确结论。现原告以我于2009年1月4日为其出具的收到其归还饲料款的收到条为依据起诉我要求返还是完全不应该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李**与原告杨*成合伙开办一个养鸡场,二原告合伙养鸡约两年多。2009年1月4日,被告霍**收到原告料款111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料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11100元)。霍**,2009、元、4”,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收到的11100元系定金,要求双倍返还。庭审时被告向**提交了署名为“李**”的欠条二张,分别为:08年4月20日的欠条、08年5月5日的欠条各一张,该二张欠条均为被告霍**打印好的格式化欠条,内容根据售货情况填写。08年4月20日的欠条写明“今欠霍**正大原911饲料50袋,单价125/袋,共计现金陆仟贰佰伍拾元,自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08年5月5日欠条写明“今欠霍**2011饲料19袋,单价171/袋,自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两张欠条本金合计10199元,该二张欠条未在(2009)汝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起诉的范围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拖欠其饲料款未付,原告称该二张欠条的欠款及利息已与原告所诉的款项抵消。原告李**对08年5月5日、08年4月20日欠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李**认可08年4月20日、08年5月5日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个人所签。20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2014汝法司鉴**(149)号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08年4月20日的欠条截止到2009年1月4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本息为7329.25元,08年5月5日欠条截止到2009年1月4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本息为3777.50元。上述两张欠条本息共计11106.75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本案被告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杨*成归还欠款17100元及利息,开庭时李**、杨*成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的饲料款2052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的饲料款15048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09)汝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主张的11100元是否是定金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1100元是定金,故原告诉称该11100元系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主张的署名为“李**”的08年4月20日、08年5月5日二张欠条的欠款本息能否与原告所诉款项相互冲抵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有反驳的权利。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署名为“李**”的欠条二张,08年4月20日、08年5月5日二张欠条的落款日期在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4日收到条之前,庭审中原告李**认可08年4月20日、08年5月5日的欠条是其签名,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提交的08年4月20日、08年5月5日欠条的欠款及利息11106.75元应与原告所诉款项11100元相冲抵;超出部分,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归还111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杨六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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