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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承德九**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九**责任公司(简称九**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简称龙**司)、中建二**有限公司(简称中**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华**司与九**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承德巨**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九**司提供的承德巨**二公司结算凭证与华**司无关,且左发江并非华**司员工,其签字的对账单与申请人无关,所以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接收了被申请人的商品砼缺乏证据证明。中**二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签约和履行主体,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二审判决中**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九**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九**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凭证标有承德巨**二公司字样,华**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承德巨**二公司与华**司没有发生过买卖砼业务,并未向华**司主张权利,且在华**司与九**司业务往来中,“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确定的现场联系人李*及董**均在结算凭证上签了字。故一、二审认定九**司履行了向华**司供应混凝土义务,华**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正确。中**二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违反了与龙**司的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所以一、二审判令中**二公司对华**司应给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且中**二公司对生效判决并未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对华**司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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