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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丘县思*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思*合作社)诉被告孙**、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思*合作社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思*合作社诉称:2014年原告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开展农业合作管理,将中国路通1104号农机车17台、旋耕耙2台、旋耕机15台、旋耕耧5台交给二被告保管,原告每年支付二被告保管费用。2015年7月,原告欲将二被告保管的上述农机具取走,遭到二被告阻挠。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一方交付履行,对方予以接受,依照《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故起诉,请求解除保管合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管的上述农机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杨**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思源合作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这些农用机械的所有人为河南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2014年10月,河**源与封丘县荆隆宫乡荆*村、荆东村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方便使用,河**源将上述农机交付荆*、荆**委会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河**源承担。荆*、荆**委会将上述农机暂时存放于答辩人家中,并委派答辩人负责保管。二、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是河**源与荆*、荆**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介绍人。合同签订后,荆*、荆**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清除了村委会所有的附着物,将土地使用权交给河**源,河**源没有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私自终止合同履行,荆*、荆**委会多次敦促其交纳,河**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荆*、荆**委会才将这些农用机械留置,在存放该农用机械的孙**院子大门上又换上一把大锁,并通知解除二答辩人保管义务,终止其保管,原告诉请的保管物现由荆隆宫乡荆*村与荆东村村委会保管,不是原告所诉是二答辩人阻挠原告取走农机,且数量也不属实,农机车只有14台,其它保管物数量对,但型号不清楚。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这些农机的所有人是河**源,因为河**源不履行交纳土地流转费的义务,荆*、荆**委会依法将这些农机留置。故原告无权取走这些农机,也无权起诉答辩人,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案件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一、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请二被告连带返还上述保管物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两个审理焦点,原告思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日封丘县思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郑州思**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思源)交接收到条,此条系郑州思源副总蒋继*与思**社法人代表韩**分别代表各自单位,对郑州思源为封丘思源合作社配备农机具的交接手续,证明思源合作社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郑州思**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郑州思**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分别系不同主体,郑州思源提交给原告的农机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3、思源合作社2014年10月白天看护人员工资表,此表系思源合作社会计制作,证明当时二被告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其看护范围包括涉案农机与农田。4、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收到条。此条就是原告与二被告关于看护的交接手续,证明与荆*、荆**委会等无任何关系。5、郑州思**限公司思农发展(2014)11号文件一份;6、证人蒋*太庭审证言;7、证人王**庭审证言。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17辆车及旋耕机等配套农具等来源于郑州思源,郑州思源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二被告保管,在原告取走车辆时,二被告以孙*西院大门被荆*、荆**委会锁住为借口,拒绝交付,原告无法开走,导致原告起诉。

被告孙**、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一、河**源对以上流转土地进行农机配套,配套的农机就是原告诉请的农机具保管物。其二、河**源与原告并非同一法人,其法人代表也不一致。2、荆隆**村委会2014年8月10日证明一份;3、荆隆**村委会2014年8月12日证明一份;4、证人韩**、杨**证言。

经庭审,原告认为,审理焦点一中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严重违背证据三性,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系河**源将农机交给村委会,但未提交交接手续;其陈述系村委会指派杨、孙**,亦未出具任何手续,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系复印件,且合同文本显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结合证人证言,河**源不可能将保管物交给村委会保管,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均认可投放的车辆与其没有交接手续。认为焦点二中被告证人证言违背真实性原则,所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证人韩**庭审中对有其签名的证据2内容是否系其书写陈述不知道,故该证据对涉案事实的证明缺乏可信度,被告4份证据中书面证据内容与证人庭审证言不一致,内容不真实,证人所述内容与涉案事实亦缺乏关联。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蒋**代表的就是郑州思源,双方交付的车辆不能证明就是存放在孙**家中的车辆。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州思**限公司与河南思**限公司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印章,原告认为二被告的看护范围包括农机与农田等,但不能证明该工资就是保管费,二被告就是案涉农机的保管人。证据4并非原告将17台车交付给被告的交接手续。实际情况是,2014年12月4日,原告方**称其受康*所在的河南思源的委托,来孙**家中清点农机数量,清点后还说没事,让二被告在上面签字,这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书面保管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将这些农机交由二被告保管。二被告当初之所以看护这些车辆,是受荆中与荆**委会委托;现在这些车辆已经由上述村委会负责人保管。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34条,原告提供的证据5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证据6-7中证人关于2014年12月4日在孙**处进行清点的所述,原告只是代表思**司去清点车辆,二被告无异议就签字,从该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思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4-5,证据6-7中关于原告与郑**公司交接涉案农机具,二被告现进行保管,被告孙**、杨**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二被告现保管涉案农机车,农机保存在孙**院内,荆*、荆**委会为给群众撑腰锁了孙**院门的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证据6-7其余内容,被告孙**、杨**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据2、3,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与证据4其余部分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思*合作社系封丘县一家进行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金银花、小麦、玉米、蔬菜、水稻等,为成员提供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住所地封丘县荆隆宫乡荆西村,法人代表韩**。案外人郑州思**限公司系郑州市一家进行农业技术研究、推广、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的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法人代表刘**。2014年9月,郑州思**限公司在封丘县荆隆宫乡进行土地流转,委托原告思*合作社对流转土地进行管理。为加强合作,有利生产,2014年9月30日,由郑**蒋继军经手,向原告提供编号分别为1、2、3、4、5、6、7、8、9、10、11、12、13、15、19、21、22、24、25、26、28、29、30、32、33、34、36的中国路通1104型农机车(拖拉机)27辆、旋耕耙5台、旋耕耧12台、旋耕机(秸秆还田机)15台交付原告思*合作社保管使用,2014年10月1日,因思*合作社未正式成立,由韩**代表思*合作社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交付接收了郑州思*另10台农机车(这10台农机车后来开往临颍)。此后,原告即委托被告孙**、杨**及他人负责看护上述农机具及农田,并与被告孙**、杨**约定了保管报酬。当年秋收结束后的11月28日,二被告将上述农机车中车号分别为30号、28号、2号、8号、13号、26号、29号、6号、11号、34号、21号、10号、7号、33号、5号、15号、22号的17辆农机车,及2台旋耕耙(开元牌),15台旋耕机(开元牌),5台旋耕耧(洛阳生产)移转至被告孙**院内(荆*停车场)。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知道后于2014年12月4日会同蒋**、王**、化学礼到场清点,查验无误后二被告在原告方制作的清单上分别签署了其名字,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2014年春节后其它看护人员退出,留二被告负责保管涉案农机具。2015年7月,原告思*合作社欲将上述由二被告保管的农机具取走,被告提出保管场所的孙**院门已被荆*、荆东村委会上锁,要开车只能砸锁,原告无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但有偿保管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寄存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在保管关系中,寄存人不限于保管物所有人。本案中,原告思*合作社作为受托进行流转土地管理的独立民事主体,有权将其管理并使用的农机具转交他人看护、保管,其在2014年10月1日将案涉农机具交付被告孙**、杨**进行保管看护,并约定了看护工资(费用),双方间即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法人代表韩**与二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到被告孙**家共同进行清点,被告孙**、杨**分别在原告方制作的清单上签署姓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间已经建立起来的保管合同关系进行的书面认可。且庭审中,二被告亦明确认可案涉保管物现仍保存在被告孙**院内,由该二人看管。故原告作为寄存人有权以己名义主张权利,随时取回保管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作为在保管凭证上签字的实际保管人负有共同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其二人关于涉案保管物现由荆隆宫乡荆*、荆**委会分别控制保管的辩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人不得擅自进行转保管之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法定留置的条件。关于原告思*合作社向二被告取还保管的农机具时应当支付的保管费等,因被告孙**、杨**未依法提出反诉,建议另行处理。保管物具体返还范围,应当以原告方提供,有被告孙**、杨**签名的保管清单为准。二被告关于其二人保管的农机车只有14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思*合作社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农机具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封丘**作社与被告孙**、杨**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

二、被告孙**、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封丘**作社17辆农机车、2台旋耕耙、15台旋耕机、5台旋耕耧(具体车号等详见事实认定部分)。

案件受理费15510元,被告孙**、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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