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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陕西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起到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振动设备及配件十次,合计金额469304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9304元。故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930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因资金问题现无力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和诉讼费,希望原告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期间,先后共签订了11份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69304元的振动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收到设备及发票后也先后向原告付款30万元,下欠169304元因资金紧张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9304元并承担自主张**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1份买卖合同复印件、供货清单复印件、发票存根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发的对账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先后共签订了11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取得原告提供的振动设备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资金紧张,不承担货款利息和诉讼费的辩称,因与法相悖,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汉**限公司向原告河**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30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陕西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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