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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符辉胜、符**、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符**、符**、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李**(实习)、被告符**、符**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符*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短期贷款月平均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并由被告符*胜提供担保,由被告符**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FX806红旗牌小型轿车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符*胜之后,被告符*胜出具收条一份。一直到2015年3月21日之前,被告符*胜均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符*胜催要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符*胜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符*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符*胜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符*胜辩称,1,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是被告符*胜不认识王**,是通过卜**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借的钱。2、卜**也是担保人,因为卜**的签字被告符*胜才借原告王**的100000元钱,钱也是通过卜**借过来的。

被告符*胜辩称,1、为被告符*胜做了担保,但是没有见到100000元现金。2、另外还有一个担保人卜**也提供了担保,有卜**作担保被告符*胜才签的字,原告也应该起诉卜**。3、被告符*胜没有见到100000元钱,不应该去还这笔借款。

被告符**辩称,被告符**只是在车辆买卖协议上面签字,没有见到100000元钱,没有借钱所以这笔钱不应该由被告符**去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符*胜作为借款人,被告符*胜作为担保人签有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符*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月平均利率的四倍每月支付一次,于2015年4月21日之前还款,并由卜**、被告符*胜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同日被告符*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落款均为符*胜。被告符**签名的《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FX806红旗B50轿车卖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向被告符*胜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胜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符*胜,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胜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符*胜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王**提出被告符*胜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符*胜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符*胜作为被告符*胜的借款保证人,应当对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符*胜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符*胜提出原告应当起诉卜**作为保证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符**对借款及利息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符**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并非物品担保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符**对借款及利息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符*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符**、符*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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