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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唐河县大河屯镇一初中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唐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98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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