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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因与被上诉人保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因与被上诉人保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张**,被上诉人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保国、保俊涛系父子关系。保国名下有位于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村3组宅基地一处,地号11-3-16-62-16,用地面积297平方米,建筑面积147平方米,保俊涛名下有位于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村2组宅基地一处,地号11-3-16-62-19,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14年7月21日,东胡**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二组居民保国,在2006年至2007年投资建造三层小楼,面积月900平米,由保国投资建造(宅基地证号:二七集建(91)字第110527号),土地使用者为保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村的15号院归保国占有和使用,有宅基地证、社区证明及保国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保国要求保**搬出15号院,不得阻扰15号院扩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提出其未见过宅基地证,不认可地号为11-3-16-62-19的宅基地归其使用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范畴,其应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村15号院,并不得阻扰该院的扩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村15号院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保**与保国的家庭共有财产,保**是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之一,家庭财产未分割之前保**在自家房屋中居住并不构成侵权。保**与保国系父子关系,保**在婚前婚后都是与保国一起生活的,家中承包田地几乎都是保**及妻子进行劳作。保国以保**的名义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两处宅基地分别登记在保**和保国名下,但宅基地证均由保国保管,保**并不知道名下的宅基地是哪一处。承包樱桃沟期间,因保国忙于生意,其承诺将樱桃沟分给保**,同年樱桃沟因被征用获得补偿。保国不同意把补偿款给保**,把补偿款用来建房子,而且强烈要求保**参与建房,说该宅基院是为保**所建。保**及妻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建房,之后保**一家一直在该院居住,后保**弟弟回到家中,也在该院居住。保**自宅院建房以后再没有提及新的家庭财产分配方案。保**夫妻为整个家庭付出很多,保国却屡次违反承诺,最终使保**一无所有。保**认为:一、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登记在保国的名下,但应属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家庭成员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且保国承诺给保**一层。建房款是樱桃沟的补偿款,该款有保**的一部分,所以保**为家庭付出了劳动,所得收益也由保国支配,在保**成年后一个家庭共同所建设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而并非某一个人的财产。二、保**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1、存在违法行为;2、造成损害后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保**在其中一层居住长达数年相安无事,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也未给保国造成损害后果,保**在自己所建房屋中居住并不侵犯保国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保国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保国答辩称:保俊涛没有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且保俊涛在之前砸锁进门,保国报警处理该事。如果按照保俊涛所言15号院是共有的话,13号院是属于谁的,是否也是共有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国与保俊涛系父子,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东胡垌村15号院在保国名下,保俊涛成年后,保国为保俊涛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并建成13号院,保俊涛结婚后长期在该院居住。保俊涛占有13号院且主张15号院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15号院属于保国所有,保国不同意保俊涛在此居住,保俊涛砸锁进入该院居住,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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