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赵**、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郭*,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郑飞公司东约500米处,遇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同一路段行驶向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追赶至被告家中,后被告赵**要求其哥赵**过来处理此事,赵**表示愿意出钱给原告看病,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签字为证。后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肯解决此事,原告亲属及朋友多次去被告家中交涉并要求其报警,被告终于肯到交警队处理,但因为时间较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势较重,经医院诊断:左锁骨远段骨折,需休息三个月。原告从2014年7月2日被撞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共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近3万元。原告左手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整个家庭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庭也无力负担高额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因被告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7431元、误工费14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094元、交通费232元,以上费用共计460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2、2014年7月15日娄**询问笔录一份;3、证明两份;4、身份证复印件;5、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报告单;6、郑**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7、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8、2014年7月3日视频录像两段;9、2014年8月1日本案被告赵**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与原告相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3、在整个事故中被告赵**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前后矛盾。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代向前的证人证言;2、被告赵**所骑自行车的照片;3、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赵**辩称,原告编造事实,无端讹诈。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在事故中负责任;对证据2,原告的笔录证明原告超速行驶且案件事实前后矛盾;证据3需证人到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中诊断证明书、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因摔倒受伤并不一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应当提供每日花费清单,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发票代码均雷同,并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而花费;对证据8视频资料,被告赵**非本事故责任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原告娄**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未报警,并不是被告赵**不配合,且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也没有表明因被告不配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证据9证明被告赵**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赵**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事发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事故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银灰色的大电动车;对证据3事故照片,事故发生地距离照片中的距离有五六百米,本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郑*公司员工,在公司内不能看到五六百米外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8时许,原告娄**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郑州市**郑飞公司东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7月13日,娄**到我大队报案称:2014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娄**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故地点时,遇一女同志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双方碰撞。事故后,娄**未保护现场、未报警。2014年8月1日经询问赵**称:2014年7月2日18是33分许,赵**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出事故地点时,突然听到身后有响声,回头看见一男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时摔倒在地,赵**称:本人电动车并没有与那名男子的电动车相接触。经调查走访询问目击证人取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跟随被告赵**到其大妈家,被告赵**(赵**堂哥)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写上2014.7.2交通事故u0026rdquo;字样。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7431元、误工费14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094元、交通费232元,以上费用共计460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到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60元,后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7371元(27284.6元16.4元7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原告娄**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南**飞公司东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虽不认可是与其发生碰撞,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非事发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431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计算110天计7350.85元(24391.45元/365天u0026times;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7天计51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计2340.16元(28472元/365天u0026times;3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7832.01元,被告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1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32.8元。

二、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娄**承担551元,被告赵**承担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