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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委员会与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委会主任张**、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赵**系鹤壁市淇滨开发区黎阳路博傲太阳能电器商行业主。2012年5月26日,赵**与桃**委会签订了《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安装范围及要求、售后服务、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主要约定有:“1、桃**委会为甲方,赵**为乙方,鹤壁市**办事处桃园村安置小区(鹤壁市兴鹤大街南段)共计22栋楼,楼顶配套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购销及安装(包含太阳能热水器主机、配件的运输、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结算台数以实际安装台数为准),具体使用“皇明”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日期及台数最后由甲方确实并书面通知乙方为准;2、甲方根据实际安装验收数量向乙方付款,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470元(若本项目需申报国家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补贴资金,则由甲方负责申报的证明并提供正常申报所需费用,乙方负责提供整理所需图纸材料及配合办理申报时各管理部门所需的相关手续。申报完成后,所得国家补贴资金全部归甲方所有);3、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支付本合同全部的工程款,验收合格满30日甲方因各种原因仍不能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则乙方开始收取甲方利息,甲方同意从验收合格满30日起开始按未付款额以月息1.5%的利息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止;4、太阳能安装的范围包括单机净容量135L(总容量160升)、管径58mm、16支管、1.8m长。安装要求是楼顶太阳能热水器的组装包含水箱、支架、真空管。楼顶部分的太阳能管道包含上水及上水管路的保温(其中上水管路使用太阳能专用抗冻PEX管,管件使用国际铜管件,保温全部使用白色聚乙烯保温管)。太阳能主机的固定全部采用12#膨胀螺丝和4钢丝绳(外敷胶皮)固定,安装、固定方案由于楼顶布局、结构设计等多方原因,根据现场情况,由乙方制定设计方案,报甲方审查同意后实施;5、甲方提供现场存放工具、物品的场所,保证施工人员正常出入施工场地。乙方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经检测、实验合格的产品,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6、安装施工之前,甲方无正当理由退货(除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应事先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退货的,应由甲方偿付乙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乙方不同意退货的,甲方仍须按合同规定收货;7、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以书面通知对方……”2013年8月20日,桃**委会对赵**已安装的595台太阳能热水器(管径58mm、16支管、1.8m长)进行了验收并已使用至今,依合同约定每台太阳能热水器单价为2470元,货款共计为1469650元。桃**委会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26日通过鹤壁市**江路办事处会计核算站,共向赵**支付了货款1265150元,下欠204500元未付。2013年12月25日,加盖有桃**委会居务监督委员会印章,有宋**、王**等5人签字核实确认,赵**在申报国家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补贴资金时垫付晒图费、打印资料费、资料员工资、交通费共计5815元。

庭审中,赵**、桃**委会一致认可《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上签字人员系时任桃**委会副主任王**,支部副书记张**、副支书王**、治安主任王**。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桃**委会安置小区楼顶需要配套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与赵**签订《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且已验收使用至今,桃**委会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赵**要求桃**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货款总额为1469650元,桃**委会已支付1265150元。赵**诉称桃**委会已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其垫付的申报国家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补贴资金所开支费用23000元,因赵**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桃**委会应支付货款204500元,对超出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主张桃**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申报国家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补贴资金时垫付各项费用6315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签订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第3条第3、4项约定:桃**委会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支付本合同全部的工程款,验收合格满30日因各种原因仍不能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则赵**开始收取甲方利息,桃**委会同意从验收合格满30日起开始按未付款额以月息1.5%的利息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止。因此,对赵**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货款20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按月息1分5厘标准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69530元。以货款727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分5厘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赵**主张4个月的利息,共计43623元,桃**委会应共向赵**支付利息113153元。另该合同第2条约定:桃**委会根据实际安装验收数量向乙方付款,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470元(若本项目需申报国家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补贴资金,则由甲方负责申报的证明并提供正常申报所需费用,乙方负责提供整理所需图纸材料及配合办理申报时各管理部门所需的相关手续。申报完成后,所得国家补贴资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依赵**提供的有效证据,共垫付晒图费、打印资料费、资料员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815元,桃**委会应依约支付给赵**,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桃**委会辩称赵**存在欺诈行为,未约定太阳能热水器型号,价格有失公平;其从未通知赵**安装,亦未向赵**支付过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其阻拦赵**安装,要求赵**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型号,赵**置之不理强行安装;其已向赵**告知居委会成员已变更以及未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过验收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中已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内容及范围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安装要求,赵**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桃**委会主任及居委会成员的变动,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第11条第3项约定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赵**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桃**委会有异议进行阻拦,并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赵**安装后,桃**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工程验收证明》,并加盖被告印章,应视为桃**委会已对赵**安装的565台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验收。综上,对桃**委会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桃园居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货款204500元;二、桃园居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垫付的申报国家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补贴的开支费用5815元;三、桃园居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货款利息113153元;四、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桃**委会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上诉后被驳回。后上诉人发现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批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工程验收证明》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组成人员,他们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更重要的是,在被上诉人开始安装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桃**委会已换届改选完毕,被上诉人在明知相关人员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在《工程验收证明》加盖上诉人公章,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热水器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故意对标的型号不予明确,存在欺诈,且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应当对合同价款条款进行变更。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未适用有关法律条文对焦点作出认定是不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太阳能的质量价款约定的非常清楚,无需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6日,赵**与桃**委会签订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赵**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桃**委会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桃**委会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桃**委会上诉称,《工程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人员无代理权,以及赵**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3年8月20日的《工程验收证明》上,不仅有具体参与验收人员的签字,而且加盖有桃**委会的印章,能够认定桃**委会已经对被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验收。桃**委会是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桃**委会在合同以及工程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应为桃**委会的行为。在加盖有桃**委会公章的《工程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人员,无需再由桃**委会的明确授权委托,不适用相关代理制度。上诉人桃**委会以《工程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其组成人员为由,否定《工程验收证明》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皇明太阳能热水工程购销合同,虽未载明太阳能热水器的具体型号,但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单价、容量、规格、安装和设计方案,包括太阳能组件的标准,均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桃**委会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合同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太阳能已实际使用等情况,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对太阳能热水器价格鉴定没有必要,不予准许鉴定申请正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以及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等,均依法做出了处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桃**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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