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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英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GR235号客车行驶至梁园区水池铺乡沈娄村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豫NGR235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英大保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豫NGR235号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并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保险辩称,若事故发生真实,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GR235号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沈楼村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王某某碰伤,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5832.62元,门诊费21.20元。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豫NGR235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在英大保险处购买有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户口本、豫NCR235行驶证、高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保单两份、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和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GR235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残,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GR235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处购买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英大保险辩称原告购买轮椅费用无正规票据且也未提交医嘱,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门诊记账凭证的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不一致,对177元的刷卡记账凭证,两份证据均缺乏形式要件,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2015年10月26日所产生的费用票据系正规发票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反证,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100802元(医疗费25832.62元+门诊2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按115天计算897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923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897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英大保险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2297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923元。

二、被告某保险**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22979元。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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