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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一批厨具,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共79500元,于2014年阴历年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9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22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但是该笔欠款是被告和他人合伙形成的,2015年初被告已经偿还13500元,尚欠6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共79500(柒万玖仟伍佰元),于2014年阴历年前归还,王*,180××××3899,2014.11.11”。

被告王*于2014年腊月归还了135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

另查,本案债务系原告李*向被告王*供应厨具形成。欠条上所显示的阴历年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被告王*供应厨具,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95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仅偿还了13500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欠款66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行为系其与其他人合伙产生,但因合伙系合伙人内部事项,被告应对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款6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李*负担166元,由被告王*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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