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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VS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穆**、高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穆**、高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9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借款人返还3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穆**、高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后,刘**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刘**未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且其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用的法定条件,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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