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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慧*与被告郑**限公司、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慧*与被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楠**司、泰**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娟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购买被告金**司借款债权2193万元。被告金**司出具有借款合同并约定有利息。合同经过续签,但是金**司到期仍不能偿还,利息自2014年12月开始停止支付。2014年6月,客户经理邹**、郭**和被**公司签订公证抵押合同,愿意用其收购被告楠**司的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xxx号一二层商铺抵押,保证偿还原告等人的借款。2015年3月6日,客户代表和被告楠**司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93万元及利息1014560元,共计2296456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5万元,截止开庭之日利息及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共计25596788.6元,后原告又撤回律师费的主张,利息增加308440元,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楠**司、泰**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改变应缴纳诉讼费用,并应给予被告答辩期;原告的主体不合法,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不成立;原告称的两份担保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楠**司与泰**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明金**司借款及付息的事实。

1、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金**司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

2、银行打款凭证及流水原件,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客户将款打入金**司指定账户及借款方付息的事实。

第二组: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生效的证据。

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84位客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段慧*的事实。

4、债权转让付款凭证,证明段慧*按照协议支付转让费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及回执,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借款人依法已经生效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楠**司及泰**司为金**司债务用郑州机电商城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明泰**司收购楠**司的事实。

6、郑**公司和客户经理邹**签订公证抵押合同原件,证明泰**司自愿用其收购的楠**司资产为客户经理邹**所代表客户提供抵押的事实。

7、邹*安全权委托书,证明邹*安因南阳另一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目前被关押在南阳市看守所,其在金**司借款抵押及所有民事追偿均全部委托杨**律师办理。

8、邹**询问笔录,证明其2014年6月3日公证抵押合同并非其个人资金,而是代表其在金**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间所筹集的客户借款本金6991万元到期不能偿还时,公司对各部门均按照融资比例提供不同的抵押。

9、楠**司和客户代表朱**、郎*、郭**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因为邹**签订的合同较为笼统不清楚,在该公证抵押合同的基础上,邹**名下的客户代表受众客户委托重新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泰**司收购楠**司后没有进行工商变更,故新抵押合同对准楠**司而不是泰**司签订,因是为南阳客户借款提供的抵押而不是邹**个人债权,因此变更为借款提供抵押。该抵押合同和公证抵押合同相互补充和完善,一致证明楠**司的机电商城是为金**司在南阳客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10、邹**签名确认的抵押客户名单及借款本金数额,证明邹**签名确认其代表的抵押客户名单及借款本金数额6991万元。

11、抵押客户委托筹备组客户代表维权并签订抵押合同时,缴纳的活动经费收据原件,证明参加诉讼的84位抵押客户缴纳筹备组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活动经费,证明委托代表朱**、郎*、郭**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第四组、证明楠**司被泰**司收购后,楠**司所有工商登记材料及印章均交付冯**及王*的事实,证据来源是公证抵押卷宗,已经加盖公证处钢印。

12、2014年6月3日委托书一份,证明泰**司和楠**司共同委托王*办理房产抵押事项。

13、2014年6月3日保证书一份,证明楠**司被泰**司已经收购的事实。

14、2011年10月31日楠**司公告,证明楠**司自2011年10月31日所有遗留问题均由冯**全权处理,有冯**签名及楠**司公章的行为均为有效。

15、二七区解决楠**司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证明泰**司承接楠**司楼盘并解决遗留问题支付费用3879281.02元。

16、2011年10月19日楠**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楠**司委托刘**办理和冯**移交公司相关资料。

楠**司营业执照。

18、2011年11月3日资料移交明细,证明楠**司的营业执照、预售证及附图、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开发资质证、开户许可证和楠**司公章均移交给冯**。

19、二七区解决楠桦公司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证明泰**司系冯高成为了接受楠桦公司而注册成立,并以泰**司名义继续处理楠桦公司遗留问题。

20、中共**七区委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原楠**司遗留职工问题的会议纪要。

21、楠桦公司郑**(1998)字第0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2、泰**司的机构代证。

23、送达公证书回执。证明公证抵押合同自2014年6月4日已经签收并生效。

五、客户损失方面的证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24、河南**事务所开具的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讨要债务缴纳的全程律师代理费110万元。

郑州**保公司的担保合同和担保费用收据,

证明为查封抵押人房产,原告向担保公司缴纳的担保费用11万元。

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查档复印费25元。

27、客户缴纳的委托筹备组签订抵押合同及维权本金千分之二的费用收据(同证据11份),证明客户为维权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用43860元。

诉讼费收据

保全费收据

被告金**司、楠**司、泰**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不能代表该合同已经履行。该款并没有打给金**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打入金**司的账户。二、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付款凭证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同,原告转给杨*进款项的用途不清楚。证据5顺丰快递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收到转让通知。回执单系复印件,没有邮局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及抵押合同不能证明楠**司与泰**司为金**司抵押的事实。证据7邹**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证据8询问笔录中不能确定是否是邹**签字,且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9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客户名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活动经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其他用途。四、对证据12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3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五、证据24、25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据26查档费认可。证据27同上。认可证据28、29诉讼费、保全费收据。

被告金**司、楠**司、泰**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金**司的查询记录,证明金**司的住所地。二、3月12楠**司与郎*等三人的抵押合同、郎*等三人与楠**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抵押合同是为了郎*等三人合作投资与本案无关。

原告段慧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金**司的查询记录无异议,原告转让通知邮寄的也是这个地址。二、被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系复印件,而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原件上没有最后落款的这句话,对郎*等三人的再次签名无异议。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不是单独的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日签订,仍然代表所有客户。合作协议没有生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被**公司自2014年以来陆续向南阳朱**、毛**、王**等84人共借款2205万元(其中芦平芸58万、梅新国20万、陈*10万、路青华17万、杨*5万、黄**9万、黄*显8万、田未5万、李**3万、郑**4万、朱**148万、郭**5万、鲁**14万、张**15万、陈**18万、王**24万、黄建10万、王**45万、苗学科47万、杜**14万、罗**、王**85万、王*30万、罗*29万、王**10万、丁**13万、刘*10万、郭**9万、闫建锋53万、郭**13万、郭**13万、杜**12万、郭**10万、姚**20万、陈**30万、韩*26万、何**30万、范**17万、王**40万、许**35万、黄*15万、毛**34万、余金10万、杨**14万、齐*35万、田**15万、刘**50万、田东妹10万、杨**10万、李**55万、宋**170万、王**162万、王**16万、韩**20万、韩**32万、高*25万、高**18万、崔**40万、高**14万、韩**20万、韩**11万、杨**43万、杨*16万、杨**10万、何**15万、何**12万、王*6万、赵**3万、朱**7万、朱**27万、李**11万、张**42万、朱振起20万、朱**20万、朱**22万、薛**11万、张*12万、余**24万、张**12万、梁**30万、杜**10万、闫*和12万、闫*远14万、闫*改20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期限3至5月。借款到期后,金**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后,亦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利息1323000元。

2、2014年6月3日,郭**、邹**作为上述出借人代表与泰**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泰**司将其收购楠桦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xxx号一幢22层楼房的一、二层商铺做抵押,担保借款金额1.5亿元,如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及时还款,抵押权人有权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或直接进场进行经营管理。河南**圣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3、2015年3月12日、26日,因借款人金**司不能归还到期借款一事,楠**司和上述出借人代表朱**、郎*、郭**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楠**司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xxx号郑州福临机电商城一、二层商铺抵押给对方,抵押物价值1.4亿元,担保借款金额1.4亿元,双方仍未办理抵押登记。

4、2015年3月7日,朱**、毛**、王**等84人与原告段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毛**、王**等84人将其金**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段慧*。2015年4月16日、19日,原告段慧*先后两次向金**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5、原告段**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河南小康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金*公司向朱**、毛**、王**等84人出具的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金*公司尚欠朱**、毛**、王**等84人2205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利息1323000元的事实。朱**、毛**、王**等84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段慧*,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金*公司,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泰**司和楠**司先后与出借人代表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为金**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泰**司和楠**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司应在其抵押物价值1.4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楠**司与泰**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50000元及利息132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20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慧*支付担保费110000元;

三、被告郑州**限公司和郑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573元,由被告郑**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和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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