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与宝捷**限公司、郑州宝**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宝捷**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团)、郑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园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罗**、刘*,被上诉人宝捷**团、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裴**被招聘至**集团。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裴**的工作岗位是许昌办司机,工作地点是河南许昌,月工资2350元。合同中工资的其他约定:员工工资中包含有社保,公司无需承担。宝**集团委派裴**至其下属许**事处工作。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为:2580元、2470元、2370元、2000元、2560元、2580元。裴**于2014年10月份与宝**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裴**因与宝**集团、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29日向许昌市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裴**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该院。诉讼中,裴**称与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裴**称宝**集团、郑**公司欠其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裴**称宝**集团、郑**公司未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宝**集团、郑**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裴**与宝**集团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但裴**仍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宝**集团已将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份,裴**要求宝**集团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份工资按平均工资2426.67元。裴**要求郑**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每月预留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对甘肃**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该院不予审理。裴**称宝**集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裴**要求宝**集团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本案宝**集团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裴**要求宝**集团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裴**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裴**要求郑**公司支付相应待遇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宝**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工资2426.67元;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宝**集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裴**与宝**集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劳动合同是宝**集团强制裴**签订的空白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宝**集团支付裴**工资至2014年9月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宝**集团仅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上显示的9月20日发放的2580元为8月份工资,宝**集团仍拖欠其2014年9、10月份两月工资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提成款;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宝**集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上宝**集团撤销了河南省所有的办事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错误并错误判决驳回裴**的加班费、提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判决在补交社会保险费方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捷**团、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裴**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月份工资、提成款、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经济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裴**提供证据为财务部手册一份,以证明考勤由宝**集团掌握。

宝**集团、郑**公司对裴**提供的财务部手册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与证明目的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裴**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宝捷**团、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为:2580元、2470元、2370元、2000元、2560元、258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故原审判决对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裴**上诉主张的提成款、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裴**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上诉主张当时签名的系空白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仅依据该主张并不能反驳合同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由于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裴**和宝**集团均享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原审判决未支持裴**经济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裴**上诉主张的工资表中9月20日发放的为8月份工资,9月份、10月份工资宝**集团均未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裴**与宝**集团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关系,9月份、10月份工资是否发放,宝**集团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宝**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裴**发放,且裴**的主张也符合普遍企业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9月份按平均工资2426.67元,10月份由于裴**仅工作15天按121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园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宝捷**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园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工资36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