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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漯河市一家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5GZ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商都大道与广惠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曹*驾驶的豫AV3J16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某某驾车沿广惠街向南逃逸。当行至广惠街与文博路交叉口处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豫ADB007号小型越野客车截停,被告人胡某某下车后,和胡某某同行的乘车人胡**驾驶豫A5GZ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DB007号小型越野客车再次发生事故并继续驾车逃逸,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胡某某上诉称,罚金已缴纳,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综合评判如下:胡某某醉酒后从远在百余公里之外的漯河驾驶车辆赶回中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案发地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主动处理该事故,而是选择开车逃离现场,并导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缴纳原判确定的罚金,是其法定义务,其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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