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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反诉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称: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双方在息县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赵**租用原告(反诉被告)陈*位于息县关店乡中心寨村代东组一块土地用于木材加工,租赁期两年,租赁费每年80000元,每个季度支

付2000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陈*必须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提供原材料即木材。合同签订后履行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赵**共计拖欠原告(反诉被告)陈*租金及原材料款1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赵**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40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赵**不辞而别,原告(反诉被告)陈*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赵**给付租金及原材料款共计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双方租赁协议。

2、被告(反诉原告)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

3、树木采伐证。

4、证人陈**、陈**、兰*、杨*、赵*证人证言各一份。

5、原告(反诉被告)陈*出售树木的清单及说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赵**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赵**已经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完全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陈**约未履行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提供原材料木材的义务所导致。被告(反诉原告)赵**在2015年4月20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116000元结清全部款项后,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向对

方转账116000元树款定金。现因原告(反诉被告)陈*导致被告(反诉原告)赵**不能继续正常生产,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1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向被告(反诉原告)赵**出具的收条。

2、2015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赵**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浩网银转账116000元。

反诉被告陈*辩称:反诉原告赵**所诉不属实。反诉原告赵**在双方没有结清账目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没有返回板厂,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反诉原告所说的两笔款实际上是一笔款项。2015年4月20日,赵**称其已经往反诉被告陈*账户上汇款116000元,并让反诉被告陈*为其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25日反诉被告陈*取款时发现没有钱又找到反诉原告赵**理论,反诉原告赵**才汇款116000元。反诉原告赵**称其网银转账116000元是预付树款,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双方从未发生过预付树木款的情况,且反诉原告赵**2015年5月便离开板厂再没有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在息县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赵**租用原告(反诉被告)陈*位于息县关店乡中心寨村代东组一块土地用于木材加工,租赁期两年(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租赁费每年80000元,每

个季度支付2000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陈*必须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提供原材料即木材。2015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赵**的木材加工厂停产。2015年4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赵**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结算款11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出具收到条并注明2015年4月20日前的租金及树木款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赵**在双方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前且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时,于2015年5月离开木材加工厂并停止生产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租金,该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给付租金及原材料款共计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并注明之前所有的租金及树木款结清,故被告(反诉原告)赵**不应再次给付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租金及树木款。被告(反诉原告)赵**反诉称其预付树木款11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应当赔偿,本院认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赵**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116000元,该部分款项双方均无注明款项用途,且该部分款项与2015

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出具的收到条数目一致,时间上接近。原告(反诉被告)陈*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赵**在2015年5月时已关闭其木材加工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网银转账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出具的收到条款项视为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赵**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赵**在2015年5月关闭其木材加工厂且停止支付租赁土地租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给付合同期限届满前的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应当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前土地租赁费用,即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土地租金,共计4000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际损失的20%违约金,本案违约金为40000元×20%u003d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租赁土地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反诉费1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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