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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舞钢市**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成诉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舞钢福**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成及委托代理人李**、舞钢福**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1年8月25日,石**作为出借人、舞**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大**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舞**公司向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为(日/月)利率1.6%。舞**公司在收到石**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石**收执;借款期限为20日,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自舞**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河南大**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石**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舞**公司,舞**公司向石**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日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3日。…2、借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借款人在收到资金后应出具收据;出借人应将汇出凭证或现金收据的复印件交本公司存档”,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石**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500000元),已于2011年8月25日已交付借款人田**,2011年9月13日到期,特此证明”。

2011年8月31日,石**作为出借人、舞**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大**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与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14日,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自舞**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天,石**将14万元借款交付给舞**公司,舞**公司向石**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日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3日。…2、借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借款人在收到资金后应出具收据;出借人应将汇出凭证或现金收据的复印件交本公司存档”,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石**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140000元),已于2011年8月31日已交付借款人田**,2011年9月13日到期,特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舞**公司未将借款本金返还给石**,也未照合同约定向石**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石**遂将舞**公司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石**、舞**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石**按合同约定向舞**公司支付了借款,舞**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返还给石**,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石**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石**要求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舞**公司辩称石**提交的证据均是虚假的,其未向石**借过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石**借款本金6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向石**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舞**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石**向舞钢福**司提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舞钢福**司并向石**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舞钢福**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舞钢福**司上诉称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显示的舞钢福**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均系伪造,但对此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舞钢福**司上诉称石**将借款交付给了河南大**限公司,该说法与舞钢福**司出具的收据相矛盾,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舞钢市**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舞钢福**司再审诉称,其从未向大河担保公司借过款,也未向石**借过款。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石**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显示的舞钢福**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均系伪造,与舞钢房地产公司使用的公章编号不一致,系石**和大河担保公司相互串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现大河担保公司及相关人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田**到法院核实公章,也未对公章进行鉴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石**将64万元交付给舞钢福**司,而是将钱转账给大河担保公司的帐号上,石**还出具了大河担保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证明石**将64万元交付给大河担保公司,大**司将该笔借款打给了舞钢福**司,即使印章真实该笔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舞钢福**司从未委派会计及法定代表人田**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此案的借款手续。2011年8月31日的四笔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石**付款,该四笔凭证既没有付款人名字也没有收款人名字,更不能证明该四笔款转入舞钢福**司账户。三、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公函中显示石**系大**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集资参与人,石**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大河担保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涉及的6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舞钢福**司指定的账户,舞钢福**司出具收据。舞钢福**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舞钢福**司向石**出具完整的手续,当时在场的有舞钢福**司田**的父亲,有舞钢福**司出具的委托手续,足以证明借款手续是合法的,使用的印章也是真实的。石**出具了借款手续,履行了借款义务,与石**相关的类似案件均已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对河南大**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向相关法院出具了暂停审理石**等六名投资客户民事案件的函,后经侦查发现石**等六人与舞**公司签订了新的民事借款协议,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建议恢复审理石**等六名投资客户民事案件的函。石**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认可其未与舞**公司签订新的对接协议,并经本院与公安机关核实,石**实际并未与舞**公司签订新的对接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建议恢复审理民事案件的函》、《郑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庭审笔录、工作追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河南大河投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向法院出具的函,石春成系大河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客户,本案所起诉的该笔借款涉及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还给石**,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还给舞钢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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