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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牛*驾驶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梁**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梁**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牛*系自首,无前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10、120的情况。

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牛*驾驶豫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梁**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拨打120对伤员进行抢救及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家属与被害人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牛*驾驶豫AXXXXX号在某某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梁*乙系某某小区务工人员,梁*乙应是饭后回住处的路上出事的情况。

3、证人梁*甲证言,证明梁*乙的家庭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乙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6、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牛*静脉血液中未检出血醇含量。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乙不负事故责任。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20进行救助及110进行报警的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牛*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

10、交强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单,证明涉案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2、被告人牛*对本案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牛*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牛*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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