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昊**有限公司与焦作协**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诉被告焦作协**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及第三人郑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司委托代理人余**、协**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司诉称,2010年,被告因需购买2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就与同样需购买2台同样设备的原告协商,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共向世**司购买四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原告、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其所购买的两台设备价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与世**司签订购买其4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合同,约定价款共计860万元(即每台215万元),其中两台安装于被告公司,两台安装于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世**司于2011年10月告知原告,其已经将两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安装于被告公司。但被告除直接向世**司支付300万元货款外至今仍欠130万元货款未向世**司支付。本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世**司支付货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世**司以货款未付为由,将与之签订合同的原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包含给被告安装的两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在内未付的全部货款。该案经巩**法院查清事实后由该院主持达成调解,即本案原告除之前向世**司支付的258.24万元之外,再向世**司支付135万元,以上共计393.24万元。其中代替被告支付130万元。现该调解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而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130万元货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

综上,原告因代替被告垫付130万元而遭受损失,被告因此而获益,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司偿还原告代替其支付的130万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协**司辩称:1、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也不存在替被告垫付货款的情况;2、恰恰相反,被告替原告垫付了150万元的预付款,又因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协**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就将130万元提前以转账形式支付于原告,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其偿还垫付的货款完全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鉴于本诉原告给被告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公司提起反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昊**司签订的合同,并且与原告昊**司已没有经济纠纷了。

反诉原告协**司(本诉被告)诉称,2010年,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购买2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为此,被反诉人于2010年12月8日与第三人世**司签订了合同,向其购买4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其中2台由被反诉人自行购买,并承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将合同签订事宜及合同内容告知反诉人,反诉人予以认可,并根据合同内容着手准备投入生产的前期工作。但是,到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期,即2011年4月,机器却迟迟不能安装。经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协商,机器于2011年10月勉强安装完毕。但是供货中有部分装置却未全部到位。致使反诉人不得不另行购买,尤其是没有按照合同工期安装,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与世**司签订的合同工期,在2011年3月开始招募生产工人。但是因为机器的迟延安装,导致反诉人无法按计划生产,劳动力闲置浪费。应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的工程预付款由反诉人全部承担,给反诉人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和利息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迟延安装导致反诉人生产经营损失巨大。因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当为其未尽到委托责任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和昊**司是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协**司是有权向昊**司追究相应责任的。第三人迟延安装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第三人和昊**司两者共同原因造成的协**司损失。所以协**司请求法院判决昊**司承担协**司各项损失1450096元。其中一、垫付款的利息损失:1、垫付预付款150万元的利息损失270000元;2、130万元的利息损失是195000元。二、因迟延安装造成的各项损失:1、工人工资损失227596元,2、经营损失657500元,3、另购安装材料款10万元;两项损失合计1450096元。因迟延安装造成的损失由昊**司与世**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反**泰公司(本诉原告)辩称,1、协**司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协**司和其公司之间系无偿委托关系,其公司在和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委托责任已经完成,设备交付是在协**司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完成,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假设协**司有损失的情况下,这个损失也不是由于昊**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协**司在明确其诉讼请求时讲了损失的构成,其中150万元垫付款项,是协**司自愿垫付,双方之间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该款项也已经直接折抵协**司跟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因此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协**司说到的130万元垫付款项,该款项并不存在,昊**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协**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世**司述称:1、其和协**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只是根据协**司反诉,昊**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世**司是依据与昊**司所签订合同,约定要求将两台铸轧机安装在协**司,世**司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责任问题。3、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纠纷一案中,昊**司明知合同内容,第三人已经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4、协**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不存在客观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5、依照世**司和昊**司的约定,交付地点是在世**司厂里。世**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昊**司是否替**公司垫付货款130万元,协**司应否偿还。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给协**司造成损失及其损失的数额,以及给协**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以何种方式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昊**司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和昊**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协**司委托昊**司购买两台机器的事实;

2、第三人给被告协**司出具的购买铝铸轧机的增值税发票和协**司收到铝铸轧机的收货凭证,证明协**司已经收到设备;

3、原**公司和第三人的调解书一份及其生效证明一份;

4、第三人收到原告昊**司交付货款的凭证共6张。证明协**司已经收到设备并安装完毕,协**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

针对昊**司的以上证据,协**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0年12月8日,合同安装的完毕期限应当是2011年4月17日以前,证明了第三人迟延安装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协**司付款完毕的事实,票是全额票。收货凭证其中有一个是世**司2011年9月9日的出库发货清单,足以证明在2011年9月份尚未安装完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与原告的起诉书相互印证,证明协**司预付300万元的事实。生效证明同本案无关。交付货款的凭证共计150万元,说明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昊**司支付了150万元,而两台机器的合同价是430万元,就第三人给昊**司所出具的收据来看,显然是昊**司没有足额支付两台机器的货款,根本不存在昊**司为协**司垫付货款的事实。

针对昊**司的以上证据世**司的质证意见为:世**司与昊**司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12月,合同签订是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履行,世**司和协**司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世**司做好机器以后,协**司迟迟不去取货,钱也始终没有给,交货地点是在世**司厂里,世**司也通知协**司来提货。对合同、票据没有异议。9月份的交货单和合同没有关系。协**司说钱已经支付完毕了,但是没有收据、发票或者汇款单等可以证明。2011年8月份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第三人世**司和原告昊**司已经没有经济纠纷了,有民事调解书为证。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协**司提交证据有:

1、昊**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5张。证明2010年10月份昊**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变更为董**,2012年2月份,法定发表人由董**变更为李**,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董**是昊**司的法定代表人;

2、建设银行查询证明3张,证明协**司法定代表人孙**在2011年4月25日通过账号向昊**司法定代表人董**的账号转款130万元,证明协**司给昊**司垫付资金的事实;

3、昊**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农行和工行账户分别向第三人世**司转两笔款共计87万元的银行转账回执,证明董**代表昊**司向世**司转款的事实,该两份回执单与昊**司向法庭出示的2011年5月26日世**司首款87万元的收据记载的金额、日期都是相符的,印证了昊**司法定代表人董**的转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协**司向董**转款就是给付昊**司款项的行为。也就是说董**的打款行为昊**司是完全认可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打的300万元是昊**司和世**司均予以认可的,昊**司在起诉书中认可,世**司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可。而2011年4月25日所打的130万元,是协**司给原告昊**司所打的。协**司已不欠任何货款。

针对协**司的以上证据昊**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30万元的转款行为只是本案协**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和董**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协**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

第三人世**司质证意见同原**公司。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第三人世**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一份;认为协**司委托昊**司做机器两台,预付款300万元是四台机器的预付款,交过两台机器后,再付300万元,合同生效后130天安装完毕,合同是签订后生效,关于预付款并没有约定预付的时间,实质上交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2、协**司2011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6份,证明协**司为安装设备而招募工人,因机器设备不能及时安装遭受工人工资损失;

3、协**司2012年全年、2013年前八个月的全年入库明细单2份及2013年1月至6月生产入库原始记录184份,证明协**司生产经营状况及因为机器迟延安装造成的经营损失,2月份是春节,因此前半年的经营状况不如后半年,因此协**司是参照了2012年全年的生产经营状况计算延期安装时间是半年。

4、焦作协**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协**司2011年度的净利润是12398809.01元,证明协**司的经营损失。利润明显高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但反诉人不再增加反诉请求。

结合以上证据协**司认为,预付该资金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份,根据合同约定,四台设备的预付款是300万元,协**司一家支付300万元的预付款,其中150万元是代**公司垫付的,按照合同,此垫付是计算银行利息的。而在2011年4月份合同所约定安装完毕并调试的时间上,因昊**司没有资金支付相应货款导致没有安装完毕。因此2011年4月25日协**司又向昊**司支付130万元货款,昊**司仅向世**司支付了87万元。该130万元按照合同,协**司是不需要支付的,这130万元是协**司代**公司垫付的,昊**司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从4月份垫付到9月底才安装完毕。迟延安装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供货发货清单可以证实迟延安装6个月是不争的事实,迟延必然造成协**司经济损失。工资表有相应工人予以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协**司要求公司损失相应证据是真实合法的。经营损失的所有票据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入库明细,证明了协**司经营的真实性。而2012年全年协**司的生产量按吨计算是13150吨,半年就是6575吨,我们请求的经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安装缺少的相应材料由合同和发货清单相对照就可以得出两套设备的电线电缆、信号线以及活动的支撑架是没有交货的,这些材料的价值是10万元,这是应当给付但是没有给付的。

针对争议焦点二协**司提交的证据,昊**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单认为是有协**司单方出具的,且没有出具相对应的劳务合同,工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以认可。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假设这些员工确实是在协**司工作,也不能证明这些员工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协**司的证明指向。对2012年全年入库明细,也是由协**司单方面提供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其损失,跟反诉人反诉请求也没有关系。提供的明细上面都没有标注经手人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以认可,且不能证明协**司的证明指向,证明不了其损失。关于审计报告是协**司单方出具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审计报告注明的内容,该报告是针对协**司所提出的财务报表所发表的审计意见,所以该报告的依据都是由协**司单方提供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该报告也不能证明协**司的损失,与本案协**司的反诉请求无关。300万元货款由谁支付在昊**司、协**司或者合同之间并没有明确规定。协**司直接向世**司支付300万元,假设确实有150万元是替昊**司支付,该支付行为也完全是协**司的一种自愿行为。所谓昊**司没有资金致使世**司没有将设备按期安装完毕,协**司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协**司辩称130万元是替昊**司垫付并应当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昊**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

第三人世**司质证意见与昊**司相同。

反诉被告昊**司、第三人世鑫公司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昊**司、协**司、世**司的诉称、辩称、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协**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协**司向原告昊**司原法定代表人董**转款13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昊**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之后向第三人世**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事实。原告昊**司称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接收被告协**司款项是个人行为而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是职务行为,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协**司转给原告昊**司及第三人世**司的款项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协**司应付货款金额正好相等;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昊**司诉称不能成立,被告协**司已将合同款项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协力公**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是否迟延供货的问题,根据协**司提交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供货清单,说明了第三人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一直延续到2011年8月份、9月份。说明第三人在2011年9月9日前未将机器供货完成。因按合同要求供货后还要安装、调试,结合本案案情及昊**司诉称的世**司于2011年10月告知昊**司将两台铝铸轧机安装于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协**司陈述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属实。

关于因迟延供货给被告协**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协**司提交的证据《焦作协**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协**司年度的净利润是12398809.01元。该报告并非协**司为了本案诉讼而进行单方委托审计的结果,而是协**司为工商年检由第三方进行的审计结论,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形成的,具有客观性,与计算协**司损失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因审计报告中计算的利润是协**司经营后实际产生的,实现这些利润的投入需要也不仅仅是机器,而是其全部投入所产生的利润且受许多因素影响。而本案协**司诉求的是尚未开始实际生产的损失,虽有关联性但二者又有所不同。所以不能直接依据该审计报告来确定协**司的前期未实际生产经营的损失。协**司诉求其损失有少供货电缆线等价值十万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额为10万元,所以其少付了10万元货的诉称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昊**司、协**司、世**司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协**司因需购买2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就与同样需购买2台同样设备的昊**司协商,委托昊**司与世**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购买4台φ850*1650水平式铝铸轧机合同。合同约定4台价款共计860万元(即每台215万元),其中两台安装于昊**司,两台安装于协**司。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300万元,两台交货再付130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半年付清,所欠货款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130天安装完毕并具备无负荷试车条件。之后,协**司于2010年12月22日直接向世**司支付预付款300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向昊**司法定代表人董**的尾号为9512的银行卡号汇款130万元。2011年5月26日,昊**司法定代表人董**的尾号为9512的银行卡向世**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上汇款30万元。世**司对协**司的供货调试完成的时间约为2011年10月份。2012年11月6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世**司诉昊**司就上述合同的合同欠款一案。后双方在巩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巩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有昊**司有向世**司支付所欠昊泰欠款135万元货款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迟延的情况下,昊**司没有及时向世**司、协**司告知二公司可以行使合同中的权利向相对方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协**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向昊**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以及昊**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向世**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的转款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的付款行为。协**司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昊**司诉称其替协**司垫付货款130万元不能成立,所以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世**司向协**司的供货应在2011年4月份完成,而实际供货时间则在2011年10月份完成,迟延履行给协**司造成损失其诉请赔偿六个月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主体,昊**司认为合同中的供货方为世**司昊**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世**司认为延迟供货的原因是买方没有按合同付款,是因为所欠货款才推迟发货的,世**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巩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昊**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现象,昊**司存在着没有及时向世**司、协**司告知相关权利的过错。所以昊**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给委托方协**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世**司作为供货方应按照合同及时供货。世**司以迟延支付货款抗辩迟延供货,因合同中并无迟延支付货款即可迟延供货的内容,昊**司对世**司的抗辩并不认可,所以不能认定迟延供货以及迟延的时间长短与世**司自身因素无关。因世**司与昊**司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并未显示迟延供货造成损失承担的相关事宜且有“双方就该合同别无纠纷”的内容;所以在本案中不能排除迟延供货中世**司的责任,不能确定迟延供货的责任应由昊**司一家完全承担。协**司诉请因迟延安装造成的损失由昊**司与世**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昊**司、世**司如对迟延安装调试损失的承担有分歧可另行解决。关于协**司诉请的另购安装材料款10万元,虽然根据证据线缆没有依照合同供给协**司,但线缆的数量、价值协**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1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安装给协**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协**司所诉请有:1、工人工资损失227596元,2、经营损失657500元。这两项损失都与迟延供货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迟延供货是造成这些损失直接的唯一的原因。所以本院不按照协**司的诉请直接支持,参照含信用社在内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及民间借贷的利率,考虑本案的综合情况协**司的损失按照月息1%较为妥当。全部供货安装调试完成迟延时间为六个月,合同货物价款430万,所以协**司的损失应为430万×1%×6个月=25.8万。关于协**司诉请的昊**司应支付垫付预付款150万元的利息损失270000元、垫付130万元的利息损失195000元。本院认为,协**司与昊**司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协**司并无证据证明垫付款项是应支付利息的;所以协**司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南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焦作协**限公司损失25.8万元;第三人郑州市**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焦作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6500元由河南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7850由河南昊**有限公司承担3176元,由焦作协**限公司承担14674元;由河南昊**有限公司承担的3176元,暂由焦作协**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