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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曹**、余**,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张*云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2月,因刘*房屋漏水,导致楼下张*云房屋内财产损坏。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云申请,该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7月31日,河南瑞**限公司就张*云财产损失作出豫瑞成评报字(2015)第102号评估报告,载明:本项目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7月9日,本次申报资产包括护墙板、石膏板吊顶、实木门、铝扣板吊顶、墙砖、洗手台及木门套等;资产损失及相关损失评估值为79034元,其中资产损失为53490元,房屋租金损失为25544元。张*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张**称刘*已在自家做了修复,现在已不漏水,损害后果还是保持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刘*房屋漏水导致张**财产毁损,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房屋已不再漏水,故对张**请求判令刘*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诉讼目的已达到,该院不予支持。但刘*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刘*理应承担,河南瑞**限公司做出的财产《评估报告》认定张**资产损失为53490元,房屋租金损失为25544元,共计79034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认定张**损失共计79034元,刘*应予赔偿。对张**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张**资产损失53490元、房屋租金损失25544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共计8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张**负担1283元,被告刘*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财产被水浸泡的损失并非是上诉人房屋水管漏水所致。假设被上诉人财产受损是上诉人水管漏水所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范围,而《评估报告》中使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其评估为资产重置价值。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所做的评估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评估机构对现场进行评估时,原审法院未派员参加,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原因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不予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房产位于被上诉人楼上,其房屋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依据。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数额较低,也予以认可。二、原审不派人参加勘验未制作笔录并不违反程序,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裁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房屋位于被上诉人上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财产被水浸泡的损失并非是上诉人房屋水管漏水所致,有可能是被上诉人的水管漏水所致,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财产被水浸泡受损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水管漏水所致。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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