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段**等与舞钢市**有限公司、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段**与上诉人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段**于2012年2月22日以福**司、田**、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岳**、河南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福**司返还宁**、段**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计算,借款合同期外的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福**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向宁**、段**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田**、大河公司、岳**、福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福**司、田**、大河公司、岳**、福田**公司承担。2012年5月4日,宁**、段**申请撤回对大河公司、岳**的起诉。2012年7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向原审法院发函告知大河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建议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或根据情况依法做出相应处理。2012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郑**初字第95号案件移送函,将全卷移送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侦查处理。2014年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以该民事案件在专案组立案前已经进行审理,并且宁**、段**拒绝到专案组进行登记,为保护出资客户的合法利益等为由,将卷宗退回原审法院并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处理。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2014年3月14日,宁**、段**以福**司、田**为被告另行提交起诉状,请求:1、判令福**司、田**向宁**、段**返还借款本金950万元;2、判令福**司、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宁**、段**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金额为584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福**司、田**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宁**、段**、福**司、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及其与段**的委托代理人季田田、张**,田**及其与福**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宁**、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舞钢市**有限公司、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42元,均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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