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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畅畅、张**、李*、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梅诉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被告许园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张**、被告许园林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2013年12月15日,因被告许园林擅自拆除原告母亲杨**家的在建房屋,到其恒泰汽修厂协商,发生口角后,被告许园林、被告张**无故把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经周**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在家卧床休养半年,一直未见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被告许园林作为被告张**的雇主,事发时被告张**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无奈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83.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被告许园林共同辩称: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侵权在先,被告张**属于正当防卫。事发后,在没有公安机关和任何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对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另外,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许园林修理厂,阻碍正常营业四十多天,并针对被告张**进行谩骂,由监控视频为证,原告受伤是其家人许**故意将其推到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被被告张**打伤,被告许园林是雇主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起诉被告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侵权赔偿无关,而询问笔录恰恰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在先,被告迫于无奈正当防卫,但未对原告造成伤害。3、医疗费票据5张和周**心医院CT报告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心医院进行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4896.99元。四被告对2015年4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用药、住院和留院观察的证据,也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有关。4、交通费发票4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40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与原告受伤实际支出不符,不应支持。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因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未提供任何病历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客观真实性,鉴定是不公正的,不应支持。6、周口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及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及扣发工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单。7-8、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儿子、父母的年龄,且均属于居民户口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户口簿看,原告父母均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姊妹几个,应当承担的比例。9、周口市东**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书写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10、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受伤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不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只能证明原告曾追究过被告张**、被告许园林的刑事责任,并撤诉,但并未追究民事责任。该案诉讼时效从侵权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超出了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光盘2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在先,被告张**迫于无奈正当防卫,原告受伤系因其妹许**将其推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有异议,认为从录像不能证明张**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许**是否将原告推倒,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为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本案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因被告许园林擅自拆除原告许**母亲的在建房屋,原告到被告许园林开办的恒**修厂理论,发生口角后,恒**修厂的员工被告张**把原告打伤。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到修理厂摆理闹事,并且阻挠修理工正常工作。原告受伤后,在周**民医院和周**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96.99元。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因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查明,被告张**被告张**之父,被告李**被告张**之母,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张**不满18周岁,现已满18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许**系原告父亲,生于1956年12月26日;被扶养人杨**系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5月6日;被扶养人张啸雨系原告长子,生于2005年11月23日;被扶养人张**系原告次子,生于2010年2月15日;被扶养人许**、杨**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张寨村二组20号,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张**殴打原告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多次到原告到修理厂闹事,并且阻挠修理工正常工作,在本案中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于事发时,未满18周岁,被告许园林作为修理厂的雇主,雇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告张**、被告李*作为致害人家长为监护人,应当主要赔偿责任,并以和被告张**共同承担60%为宜。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以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96.99元,计算错误,经核对应为4796.9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未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1840元,仅凭提供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应为16935.14元(7887元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773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4.2元,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父亲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8元(7887元20年10%u0026divide;3);原告母亲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5.1元(7887元19年10%u0026divide;3);原告长子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0.45元(7887元7年10%u0026divide;2);原告次子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2.2元(7887元12年10%u0026divide;2),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因原告于受伤后曾报警,后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四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的医疗费4796.99元、误工费16935.14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5.75元,以上合计61183.88元,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60%即36710.33元;由被告许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即12236.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236.78元。原告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3000元;由被告许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许**承担9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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