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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刁大力、张**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川诉被告刁大力、张**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川及其代理人于玲,被告刁大力、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26日、2014年10月8日刁大力在张**的连带保证下,分3次向于*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出借人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逾期30日以上的每日加收50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于*多次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本息,但借款人至今不予偿还,严重违约。张**作为刁大力的借款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有代偿义务。为维护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刁大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4万元;2、被告刁大力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刁大力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4、被告刁大力自逾期之日起,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5、被告张**承担全额代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刁大力、张**辩称: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违约金的综合超过中**银行同期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付,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此进行调整。二被告曾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27万元通过中**行还款。

原告于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刁**借款100万元属实,且已违约,证明担保人张**作为刁**的借款担保人应按违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9月26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刁**借款100万元属实,且已违约,证明担保人张**作为刁**的借款担保人应按违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0月8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刁**借款100万元属实,且已违约,证明担保人张**作为刁**的借款担保人应按违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据三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三次支付被告借款295万元;证据五、李**到庭证明295万元系于川款项。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刁大力、张**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虽然显示金额100万元但是转账回单上显示是95万元并非100万元,该转款凭证并非出借人于川的转款凭证而是案外人李**的转款凭证,转款凭证与合同存在不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否属于同笔借款;对证据二、第二笔借款担保合同及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存在案外人李**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对于2014年10月8日的100万元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于川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双方之间在此基础上存在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关系;证据四、银行转账凭据三份证明原告向刁大力转款2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李**出庭作证证明受于川所托支付刁大力195万元的事实,该款项系于川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二、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刁大力向于*借款100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于*为出借人,刁大力为借款人,张**为担保人向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合同签订当日于*委托李**向刁**通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另5万元于*称现金支付,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刁大力第二次向于*借款100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于*为出借人,刁大力为借款人,张**为担保人向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同年10月8日刁大力第三次向于*借款100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于*为出借人,刁大力为借款人,张**为担保人向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并约定担保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借款人所有其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内两年期内有效,至本合同项下本息结算后解除,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出借人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逾期30日以上的日加收500元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时出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置抵押、担保物主张自己的权益......。合同签订后,于*在出借人栏签名,刁大力在借款人栏签名,张**在担保人栏签名。但借款到期后均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全部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刁大力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刁大力下欠的借款本金中5万元于川无书面证据证明支付,故应认定为本金2950000元。原告请求刁大力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和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各项损失赔偿不超过最高四倍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下欠的2950000元本金的利息考虑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大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川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其中950000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1000000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1000000元从10月8日起均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刁大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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