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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凯**限公司、三门峡**有限公司、陈**、胡留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司)、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通公司)、陈**、胡留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凯**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民法院重审。湖**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柳新苇,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胡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0日,胡**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承租方为胡**,出租方为小*公司;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凯**司为代理店。同日,胡**(承租方)与小*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凯**司(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小*公司购买凯**司的PC400-8型挖掘机1台,租赁合同总额为2,414,52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494,84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54,848元,于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该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租赁物,或将租赁物提供给第三方作为担保,并且不得进行其他侵害出租方所有权或者侵害出租方所有权的行为。”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以下行为。……(四)将本合同规定的承租方的权利或者地位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所有权。”第二款规定“承租方按本条款第1项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以当时的现在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胡**按合同约定向小*公司支付首批租赁费494,848元,凯**司将400型挖掘机交付给胡**租赁使用。胡**将该挖掘机运至河南省西峡县,投入到仪凤玲经营的桑坪矿进行大理石开采。胡**分批向小*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拖欠小*公司部分租赁费。截止2012年12月,胡**尚欠小*公司租赁费580,000元。

因胡**拖欠小*公司的租赁费,凯**司依小*公司的授权到桑坪矿要将400挖掘机拖走。经协商,2013年1月2日,马**(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名称为《关于胡**钩机在桑坪矿所欠十个月款伍拾捌万元一事达成如下事项》的协议(以下简称桑坪矿协议),内容为:1、甲方在本月25日前还清胡**所欠小*公司钩机款(甲方直付小*公司);2、乙方同意将小*400型钩机过户甲方,若不及时过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必须过户;3、甲方若按时付不了款,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包括210型购机);4、甲乙双方经三门峡小*公司陈经理,业务员小*和西**公司李**(李**)协商达成上述事项,双方签字后生效。马**在甲方处签字,胡**在乙方处签字,陈**、赵**、李**在见证人处签字。该协议所约定的钩机,为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凯**司购买的PC400-8型挖掘机。凯**司、路通公司对桑坪矿协议上赵**、陈**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并确认分别代表凯**司、路通公司的行为。协议签订后,马**未按期向小*公司或凯**司、路通公司支付租赁费,而是于2013年1月30日向路通公司转款200,000元,2月1日向路通公司转款100,000元,4月10日向路通公司转款280,000元,共计580,000元。凯**司认可收到路通公司转款570,000元。

2013年4月28日,马**通过银行向凯**司业务员赵**转账55,000元,凯**司认可收到该款。马**曾向凯**司提出缓交剩余租赁费,让凯**司先办理承租人身份变更手续,但凯**司未同意,马**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胡**签订的桑坪矿协议,四被告连带返还其支付的租赁费及利息。

马**亦从小*公司融资租赁1台210型挖掘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与胡留定承租的400型挖掘机的合同一般条款相同。

以上事实,有胡**与小**司、凯**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胡**与马**的桑坪矿协议,马**向路通公司、凯**司转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本案第一次审理及三门**民法院二审的庭审笔录,涉案挖掘机的承租人虽登记为胡**,但实际上是胡**与李**合伙承租。2011年10月10日,经胡**与李**协商,胡**退伙,挖掘机由李**继续租赁使用,李**支付胡**300,000元。次日,李**与仪**达成合伙协议,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合伙经营,对挖掘机共同使用,所欠小**司的车款由双方共同支付。2012年3月,马**将其从小**司租赁的210型挖掘机作为合伙财产入伙仪**的合伙体。桑坪矿协议签订后,马**曾找胡**、李**商议挖掘机的使用权问题,胡**与李**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协议1份,约定:胡**与李**于2011年10月10日私下达成的转让协议现今作废;同意将挖掘机过户给马**,现今所欠小**司的债权债务及以后的债权债务由马**承担;过户后挖掘机与胡**、李**没有一点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属于马**。马**亦持有该协议。在三门**民法院二审庭审中,马**认可其与李**、仪**及另外一个姓李的四人合伙,涉案挖掘机仍停放在桑坪矿上。

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桑坪矿协议中约定的“过户”,其实际含义是将胡**与小**司、凯**司融资租赁合同中胡**的承租人权利义务转移给马**。马**认为其与胡**签订桑坪矿协议后,胡**、凯**司并没有将挖掘机交付马**,而仪**、李**对挖掘机还主张权利,凯**司既未能协调处理,也未予过户,要求解除其与胡**签订的桑坪矿协议,并申请证人李**、仪**出庭作证。证人李**称其为西峡**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冬天凯**司到桑坪矿要拖走挖掘机,东**司联系仪**、马**,经协调由马**与胡**签订桑坪矿协议;涉案挖掘机一直在桑坪矿由仪**、马**使用着,马**负责桑坪矿的生产;之所以马**和胡**签订桑坪矿协议,因胡**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后李**与马**一同到凯**司,马**提出可以把剩余的租赁费一次性付清,但挖掘机涉及李**、仪**等人,要求凯**司协调处理,凯**司胡*科长表示如果以后形成诉讼,凯**司可以作证。证人仪**称涉案挖掘机是其与李**合伙购买的,截止去年7月份凯**司还和她商量剩余租赁费的事情;2012年底凯**司到桑坪矿要拖走挖掘机,仪**委托李**处理,但提出不能把挖掘机拖走;至于谁交的58万元租赁费并不清楚,挖掘机一直在桑坪矿施工,马**作为该矿的生产负责人并不反对或提出异议;认为马**以其210型挖掘机与其合伙,但涉案挖掘机与马**没有关系;关于马**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署名“仪**”的还款计划,是凯**司胡*让她写的,她并未交给凯**司,而是作为马**诉讼的证据交给马**。马**另提供凯**司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胡**的起诉书及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惠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凯**司已经解除与胡**的融资租赁合同。凯**司对马**提供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马**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承租人身份尚未变更,依照融资租赁合同,胡**仍是法律上的承租人,所以只能起诉胡**,但凯**司已申请撤诉,并获郑州**民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另查明:凯**司和路通公司均为小**司的销售代理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马**与胡**签订的桑坪矿协议,应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转移,并非挖掘机所有权的转移,故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桑坪矿协议约定的“过户”实质是将胡**的承租人身份变更为马**,虽然未经出租人小*公司及其代理店凯**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但凯**司职员赵**在该协议的签字行为,审理中得到凯**司的认可,应视为对赵**职务行为的追认,故该协议并未违反胡**、小*公司、凯**司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协议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两种。马**与胡**签订的桑坪矿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虽然涉案挖掘机由胡**、李**合伙租赁,且胡**于2011年10月退伙,由李**承租,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仍为胡**。桑坪矿协议签订后,马**找胡**、李**商量,胡**与李**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且马**亦持有该协议。桑坪矿协议签订前后,涉案挖掘机一直在桑坪矿由仪**、李**、马**合伙体管理、使用,且马**对此事实是知情的,不存在胡**、凯**司向马**交付挖掘机的问题。根据桑坪矿协议,马**应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胡**所欠小**司的钩机款(即租赁费),而马**第一次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直至2013年4月10日才付清2012年12月份之前的租赁费580000元,马**违约在先。虽然马**于2013年4月28日向凯**司转款55,000元,并未付清2013年1至4月份的承租费,小**司、凯**司未按马**要求将承租人由胡**变更为马**,理由成立。重审中,马**提供凯**司诉胡**的起诉状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因凯**司已对该案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不能证明涉案挖掘机已被凯**司收回,影响马**对挖掘机的使用。现马**请求解除其与胡**签订的桑坪矿协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在履行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凯**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胡**租赁使用,胡**将该挖掘机投入到仪**经营的桑坪矿进行大理石开采。胡**与我签订桑坪矿协议后并未将该挖掘机交付给我,也没有过户。该挖掘机一直由仪**、李**占有使用,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一审认定我代替胡**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权利,那么凯**司和路通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我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目的是实现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权,一审未查明租赁物实际占有人即驳回我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协议签订是各方自愿达成的。经过我公司认可的,该协议是有效的。在桑坪矿协议中,交付挖掘机并不是协议的义务。因为马**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导致过户一直拖到现在。桑坪矿协议签订之前,根据一二审笔录及马**陈述,李**的陈述可以确定马**是桑坪矿的合伙人,也是负责机械施工的管理人员。涉案挖掘机一直在桑坪矿工作。涉案挖掘机早已在马**的占有支配当中。马**以挖掘机交付情况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路通公司、陈**答辩意见同凯**司。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由于租金支付不了,李**和仪**都放弃了行使涉案挖掘机的权利。后我、凯**司、路通公司、马**还有仪**委托的李**一起协商将该挖掘机给马**,所以签订了桑坪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胡**签订的涉案桑坪矿协议约定的“过户”实质是将胡**的承租人身份变更为马**,凯**司职员赵**在该协议的签字行为,凯**司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应视为出租人凯**司对赵**职务行为的追认。该协议并未违反胡**、小**司、凯**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交付问题。桑坪矿协议签订前,涉案挖掘机一直在桑坪矿由仪**、李**、马**合伙体管理、使用。马**对此事实是知情的。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挖掘机仍在桑坪矿上由合伙体管理、使用,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证明马**在该矿负责生产,这说明桑坪矿签订后,马**实际支配该挖掘机。且马**也向凯**司、路通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故马**称涉案挖掘机没有交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胡**作为与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与李**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胡**与李**于2011年10月10日私下达成的转让协议现今作废;同意将挖掘机过户给马**,现今所欠小*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以后的债权债务由马**承担;过户后挖掘机与胡**、李**没有一点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属于马**。马**亦持有该协议。这能够说明其三人对涉案挖掘机承租人变更为马**是认可的,李**明确放弃了对涉案挖掘机的权利。仪**一审作为证人出庭时主张涉案挖掘机系其承租,但与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胡**而非仪**,且凯**司不认可仪**该主张。仅凭仪**与李**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足以证明仪**系涉案挖掘机的合法承租人。马**称涉案挖掘机仍被李**、仪**使用,马**可与其二人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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