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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河南兴**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兴**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桐柏县吴城镇经营一水泥门市,2013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9月29日经算账,被告一共拖欠原告水泥款10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收据13张(共计合款204600元。其中谢**10张,王**2张,张*1张)

3、桐柏县国土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桐柏县吴城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中标单位为被告河南兴**限公司,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春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属实,但其是被告河南兴**限公司在吴城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项目部的聘用员工,其受一标项目部经理刘**的委托,去原告处购买的水泥,该水泥款应由一标项目部偿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吴城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中标单位为被告河南兴**限公司,该项目部(没有证据证明具备法人资格)经理为刘**。刘**聘用被告谢**为该项目部员工,指派被告谢**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6月至9月,该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2次。其中被告谢**出具条据10张,一标项目部的另一员工王**出具条据2张,13标(项目部经理亦为刘**)的员工张*购买水泥一次,出具条据一张,以上共计13张条据,合款204600元。出具条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中13标工程水泥款已付清),下欠104600元均为一标项目部工程水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兴**限公司桐柏县吴城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应当支付货款,因项目部没有证据证明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限公司支付货款10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是被告河南兴**限公司在桐柏县吴城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标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水泥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0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51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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