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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一份,并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心脏病等重症病,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重症疾病保险金时遭拒。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原告没有向被告方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应我公司不应承担。再者原告方应把2014年的保险费补齐。且诉讼主体不符。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解放军总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患有重大疾病且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医院,该身份证号码与保险单身份证号码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凭保险单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有效案件事实,2001年9月5日,李某某在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购买康定定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33年(2001年9月6日至2034年9月6日止)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6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至2013年9月6日止,并交保费。2010年10月15日李某某被中国**总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Ш,脑梗死,高血脂症,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5419.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购买了康定定期保险,且交纳了保险,其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李**在保险期间患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等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范畴,故要求人寿保险某某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原使用的居民身份证与换代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同属一人。李**的所患的重大疾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辩称,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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