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银中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和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在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路段,张*驾驶豫P×××××号轿车将金*撞伤,造成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在西华**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1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582元。另查明,豫P×××××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在金*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500元。金*住院期间,其子金**在医院护理,金**在郑州市力**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月收入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所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金*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金*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3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金*实际住院126天,共计37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26天,共计2520元;上述三项共计19882元。二、1、护理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住院126天,计20160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上述2项共计20760元。扣除张*已为金*垫付医疗费7500元,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金*各项损失12382元,金*下余损失2076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垫付的75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综上,金*已得到足额赔偿,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金*各项损失123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金*各项损失20760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垫付款7500元;三、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案件中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金*住院天数应为123天,而非126天。二、金*的外购药诺和灵、复**不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承担。诺和灵是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复**是治疗血管梗塞的药物,这两种药物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且金*没有提供外购药的正式发票。三、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中的不合理部分11321元。诉讼费由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金*的出入院证明显示时间确为123天,但因金*缴费单由张*持有,张*将相关票据丢失,未及时将相关票据交付医院,致使金*拖延3天后才能出院,因此原审认定住院天数为123天并无不当。医院用药金*不能左右,医院也是根据金*病情需要才开具处方。金*所住为骨科医院,该院并无治疗糖尿病等金*所患××的药物,而不使用这些药物,金*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口不能愈合才让金*外出购药,该部分用药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护理费有充分证据。

原审被告张*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金*住院天数问题,原审在卷证据显示有两个,其一是西华**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为123天;其二,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费用结算单显示为126天,原审依据出院费用结算单所载出院时间计算金*实际住院天数,不属缺乏证据。且对此差异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金*的用药问题,金*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70岁有余,其自身存在××亦属正常,主治医师为便于施治和增加治疗效果,使金*早日康复,附带开具与治疗本次事故相关的辅助用药,不属金*过度治疗。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之子金**没有在医院护理,原审依据金**的工作标准计算金**的因护理其父而产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