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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马*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马*驾驶豫p06dxx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幼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陈**步行推老年手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碰,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411132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驾驶豫p06dxx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041.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8274.87元及原告住院145天。证据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450元。证据五、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300元。证据六、保险单、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中医院600元护理垫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过高,对票据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应该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有异议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收费章不是司法鉴定所的公章。证据六、保单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驾驶资格。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买车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马*驾驶豫p06dxx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幼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陈**步行推老年手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碰,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第201411132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受伤后住院治疗145天,花去医疗费27674.4元,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已经和解撤诉)。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马*驾驶豫p06d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驾驶豫p06d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陈**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6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3.营养费2900元(20元/天×145天);4.护理费11310.79元(28472元/年÷365天×145天);5.残疾赔偿金12195.72元(24391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财产损失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已经八十六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5730.9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806.51元(10000元+11310.79元+12195.72元+5000元+13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806.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陈**承担5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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