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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的介绍下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原告已经缴纳了4年的保费,每年保费224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因为双下肢酸麻无力不能行走入住河南省人民院治疗,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下肢瘫痪。原告治疗结束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了1、证据,保险合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的关系。2、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重大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对病历无异议,原告患的疾病属于周围神经病,宫颈癌化疗,这种疾病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2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缴纳了4年的保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20种疾病,被告将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的理赔款。原告于2013年入住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宫颈癌化疗及放疗。原告治疗结束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的理由,从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原告患有宫颈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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