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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中源帕**10#楼10层1001号商品楼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24274元,签约当日支付184274元;剩余24万元,申请办理银行贷款。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提交银行按揭所需全部材料,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携配偶及有关证件到银行指定地点签署贷款文件,未能在期限内签署全部额度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文件,则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总价款和被告支付的款额及拖欠的购房款额,同时证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名,应当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了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数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源帕堤欧”10幢10层10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24274元,签约之日支付购房款184274元;剩余购房款24万元,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支付。逾期付款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提交银行按揭所需全部材料,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十五日内携配偶及有关证件到银行指定地点签署贷款文件,若未能在限期内签署全部额度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文件,则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款184274元。现尚欠原告购房款2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虽合同和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的日期,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合同之日交纳首付款,故推定被告交纳首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为合同签订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应视为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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