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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牛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牛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的丈夫刘*向原告借钱做生意,原告一次性借给刘*30000元,约定月息1%。2015年被告的丈夫刘*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华辩称,刘*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他借钱干啥了我也不知道,他平常好赌博。

原告刘**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刘*向刘**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该笔债务是在原告与刘*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牛**质证意见:我怀疑这个借条不是真实的,这个借条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见过。

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刘*所有的苏K×××××号出租车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只享有家庭财产的权益,没有承担家庭的债务;根据协议的内容看,刘*夫妇除了借原告的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

被告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的时候我们没有债务。

3、证人刘**、刘*乙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刘*向刘**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

被告牛**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不是真实的我不知道;刘*借钱我不知道。

被告牛**提交证据材料有:扬州**车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和刘*分居生活,没有任何来往,一直到2014年6月办离婚手续。

原告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刘*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不能够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和刘*曾经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刘*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现金3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刘*,担保刘*乙。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已偿还刘**一年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牛**和刘*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没有债权债务,苏K×××××号出租车一辆归牛**所有,房屋归刘*所有。2015年年底,刘*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与刘*有约定系刘*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被告和刘*的共同债务,被告和刘*在离婚时没有提及该笔借款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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