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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周**、周**与张**、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周**、周**诉被告张**、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张**驾驶着牌号“豫G0688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庄路段时,将过骑自行车的周某某撞到,致周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牌号“豫G0688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孔**,该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超期。因被告张**致周某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又因被告孔**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交付给张**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两被告应连带共同赔偿因被告张**交通肇事致三原告亲属周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69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是车主孔**的雇佣司机,是雇佣关系,我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贵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1、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无法证明系城市户口;3、张**在交通局运管所上班,事故当天晚上是张**借用我的车,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户口页四页,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周某某系直系亲属;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豫G0688B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周某某殡葬证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五、卫辉市柳庄乡边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卫辉市政府卫办(2009)31号文一份、卫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图一份,证明死者周某某生前耕种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为失地农民,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城市打工以及周某某所居住村庄被划为城市规划区,其所居住的新型社区享受市民待遇。

被告张**: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政府把土地征用了,事故当天死者周某某拿药壶去打药了。

被告孔**: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他和车主孔**是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称:1、该内容还不足以证明雇佣关系存在;2、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内容及证据本身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

孔**质证称:1、证言只是听说无法证明张**在我这打工;2、徐某某是张**的办公室主任多年的同事关系,证言不属实;3、张**在事故前后在交通局运管所工作。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孔**所有的牌号“豫G0688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庄路段时,与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路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G06881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先行赔付原告20000元。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周某某死亡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丧葬费2108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中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包括:1、交强险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87829元+21089元)-110000元】×50%u003d19945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项合计369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某某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虽举证了卫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图及政府文件,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及固定的工作、收入,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9416.10元/年×20年u003d188322元。丧葬费应为19402元,原告诉求错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责任划分等因素,20000元为宜。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双方陈述不一致,均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交强险,故应先行赔偿交强险部分即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下余部分97724元依责任赔偿即97724×50%u003d48862元,共计178862元,被告张**先行赔付20000元应予扣减,即为1588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因周某某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58862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0元,三原告负担3840元,被告张**、孔**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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