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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捷诉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汇**限公司、洛阳**限公司、高**、陈**、朱**、陈**、张**、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侯*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洛阳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高**、陈**、朱**、陈**、张**、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期3个月,月利率2%,违约金为30%。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余5万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要,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九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付款的金额、付款的时间、何种形式付款。3、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持原告诉求30万元的违约金。4、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法庭不应予以支持。5、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汇**司、凯**司、高**、陈**、朱**、陈**、张**、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高*公司因自有经营项目(购买原材料)资金补充、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利率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被告均在《借款/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下方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高*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载明,被告高*公司授权原告将100万元的借款直接转账付至被告高**的农行账户中。在该借据的背面有背书声明,由九被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赵**以赵**的银行账户向《借款借据》中所留的被告高**的农行账户转款10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高*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余款5万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逾期还款(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0.1%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人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日止”;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须按借款金额的30%给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九被告的代理人称,在向原告借款时保证人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9.9万元,并称已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及认可。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转账交付给被告高**司指定的收款人高万营的银行账号,故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高**司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高**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数额,因被告高**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尚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高**司依法应当予以清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虽《借款/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须按借款金额的30%给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按该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的30%即为30万元,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总和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的违约金至该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高**司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段的证据,故该5万元的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23日开始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虽合同中约定有该项费用的承担,但在案件审理中直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在庭审后原告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商定代理费用2万元,一审判决后一次性支付,而仍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合法票据佐证其费用的支出,故不予认定。四、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汇**司、凯**司、高万营、陈**、朱**、陈**、张**、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对被告高**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每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5万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高**、陈**、朱**、陈**、张**、卢**对上述第一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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