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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河南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科**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梁某某以“右侧腰腹部疼痛4小时”为主诉到被告河科大二附院,被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结石、双肾囊肿”。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为原告行经尿管镜碎石取石术,术中出现尿管损伤,行开放手术修补输尿管,术后应用药物治疗。同年8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9天。术后,原告伤口部位隆起,认为系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为此诉至该院。原告在被告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医院已全额承担,此外,被告医院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到该院后,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4月20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河南科**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出现术中输尿管损伤致中转开放手术并出现术后腹壁肌肉松弛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医院实际支付。2015年7月22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梁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280元)。原告因本次治疗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u003d3450元),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u003d690元),误工费4610.9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69天u003d4610.99元),护理费10764.7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69天×2人u003d10764.76元),残疾赔偿金99138.41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0.2u003d97565.80元;原告母亲李**现年75岁,李**共生育子女4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2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2年×0.2÷4人u003d1572.61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2065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明确,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自身的病情及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院酌定由被告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327.08元。被告医院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医院应实际赔偿原告50327.0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其住院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母亲现年75周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的交通、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科**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27.08元。二、被告河南科**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0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科**属医院承担5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由被告河南科**属医院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1050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5250元,被告河南科**属医院承担5250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均有垫付,折抵后,待执行时由原告向被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二附属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损害在主观上都没有恶意,多为过失的心态。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免除了医疗费,有积极抚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且额外支付了10000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对照河南省高院意见,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本案上诉人的作为并不适当,没有体现法律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也不服,考虑到诉讼费才没有上诉。二、院方存在医疗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太少。答辩人一审要求的是20000元,一审最终支持了10000元,这样的判决偏低,答辩人现在存在令人头疼的切口疝,手术还造成肾积水、尿不出等后遗症,答辩人因此不能外出工作或劳动,还得让家人照顾,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在是太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河南科**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出现术中输尿管损伤致中转开放手术并出现术后腹壁肌肉松弛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结合该鉴定意见,综合梁某某自身的病情及河南科**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河南科**属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河南科**属医院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系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二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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