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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河南华**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2日、3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月息3分,期限6个月。被告王**等为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河**有限公司交付款项,被告后来明示不需要约定数额款项,退回部分款项,双方实际履行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等催要还款,但至今未能按约偿还,不得已起诉法院,请求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19.2万元,违约金180万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驳回原告超出实际借款的数额,实际借款为572万元,并且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7万元。第二、本案中不存在违约,因该合同借款合同是货币交易,被告依照合同一直在还借款,不存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承担。因为律师是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和本案并没有实际关系,不应当被告承担。被告王**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为该借款是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所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2分进行计算。华**公司是由王**、杨**、晋爵合伙开办,并且在借款合同上三人均有签字,如果起诉,该二人也应一并起诉,应当将其他二人追加为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借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息2%,借款用途为自有经营项目(购买原材料)资金补充、周转。该借款连带保证人为王**、杨**、晋爵三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转款2910000元,现金支付9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河**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连带保证人王**、杨**、晋爵三人签字。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借现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息2%,借款用途为自有经营项目(购买原材料)资金补充、周转。该借款连带保证人为王**、杨**、晋爵三人。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转款2910000元,现金支付9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河**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连带保证人王**、杨**、晋爵三人签字。该2910000元在原告转入被告河**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河**有限公司将其中2000000元退回给原告。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借现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息2%,借款用途为自有经营项目(购买原材料)资金补充、周转。该借款连带保证人为王**、杨**、晋爵三人。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转款194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河**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连带保证人王**、杨**、晋爵三人签字。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总数额为1000万元,被告最终向原告借款为6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均为杨**、晋爵和被告王**三人。三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所有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在向原告三次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了912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19.2万元,违约金180万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6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庭审中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7万元利息,原告认可其中的912000元,另外的15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该158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本案所涉及借款利息,对于该158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杨**、晋爵及被告王**对本案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和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对6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借款6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2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9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12000元;

三、被告王**对以上条款和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85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14元,原告张**承担20000元,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王**共同承担53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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