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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王**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王**、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姜**,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王**处购买了价值25875元的猪饲料,用于饲养生猪。使用一段时间后,生猪开始出现拉稀、不吃食等症状,经兽医诊断后还是不见起效,后陆续死亡。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不予处理。原告向新乡市畜牧局举报,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查封了这些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被告王**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猪饲料,是经营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向王**提供上述猪饲料用于经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05元。

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入库单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王**处购买珠**饲料的法律事实;②查封决定书1份,③查封财物清单1份,④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1份,⑤送达回证1份,综合证明被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不合法性及因被查封被销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⑥饲料外包装图片3张,证明该饲料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不是真实的,是伪造的,上面显示的公司是不存在的,二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⑦证明两份;⑧销货清单3张,证明因使用从被告王**处购买的饲料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即治疗猪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应该由我赔偿,因为饲料是被告王**抵账给我的饲料,王**欠我的钱,无力偿还,用手上的一批猪饲料抵账,第一批饲料50多袋,魏**的猪场用了,说没有问题,第二批原告又要了两吨共60多袋,快用完时原告又要货,我和王**去送货,在原告猪场原告说该批货有质量问题,王**当时把第二批的样品带走说找厂家协商,然后就没有结果了。饲料不是我生产的,三倍赔偿不应该由我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文辩称,我和魏**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的买卖关系是和王**之间的,这个饲料我的猪场一直在用,没有质量问题。至于该饲料是否有质量问题,我也不清楚。我不是生产厂家。如果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那是工商部门的问题;如果是料的质量不好,王**拉走了2吨,一共用了1个半月左右,说料不错,又要求再拉走点,第二次拉货的时候天下雨了,可能会因此致使部分料产生质变,我认为是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我不是销售者,我不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我只是个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喂养的猪多是泔水猪,是国家不允许的,泔水猪本身就容易出现问题,不能单纯归为饲料的原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证据①无异议,价格225元一袋,是双方协商的,也是行情价;对证据②、③、④、⑤、⑥没有异议,查封这些料的时候自己都在现场,也参与了,9月的料是第二批剩余的10袋,10月22日的料是第三批送的,我收王**的货全都销售给魏**了,第一批送过去原告说料确实不错,第二批料有问题了,主要是结块发霉,对证据⑦、⑧有异议,称自己不是喂猪的,对这些东西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①,认为和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②、③,称不清楚怎么回事,上面的日期不是同一天,对证据④、⑤有异议,认为和自己无关,不是自己的货,现在查封的是两批次的货,这与自己送给王**的第二批有纠纷的不相符,即便有质量纠纷,也是第二批次的货,对证据⑥认可,从外包装上看是我送过去的料,对证据⑦、⑧有异议,从证明和兽药的售货清单上,数额过大,不符合常理。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证据①,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②、③、④、⑤来源合法,被告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⑥,来源合法,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⑦、⑧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二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及被告王**均系生猪养殖户,被告王**从事畜牧业饲料经营。被告王**及其家人曾与被告王**发生业务往来,欠王**部分饲料款。

2014年夏,被告王**用从郑州金水区某饲料厂(现已搬迁)以较低的价格购进产品名为“生长肥育猪(688)浓缩饲料”,生产厂家标明为“珠海正**限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青年路168号”的饲料一批,约50袋,以每袋195元的价格抵账给了被告王**,王**将该批饲料,以每袋225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原告魏**。

2014年9月,魏**因经营所需,继续向王**购进该种饲料。王**联系王**,王**以每袋160元的价格从上述厂家再次购进饲料约65袋,以每袋195元的价格与王**计算,扣除抵账的部分,王**给付王**货款9000多元。王**将该批饲料,以每袋225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原告魏**。上述两批货物,魏**共与王**结算了258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使用上述饲料的过程中,因涉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被新乡经**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查扣部分饲料,并予销毁,造成其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构成消费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从事饲料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把关进货渠道,销售涉嫌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并给原告魏**造成经济损失,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除了返还货款25875元外,还要承担货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自己不是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饲料是被告王**抵账得来的,与本案查明王**从事的经营、盈利行为不相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可以在承担责任后,据证向最终的生产者进行追偿。关于本案被告王**的责任问题,王**虽然没有与原告魏**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但该批问题饲料王**系王**的供货者,其在供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应与被告王**对原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王**辩称该批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也系原告保管饲料不善,造成霉变,与原告提供的查扣证明中查扣原因不相符,其辩称自己不是销售者,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喂养的生猪多是泔水猪,系国家所不允许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与本案查明其从事了经营盈利行为不相符。王**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据证向最终的生产者进行追偿。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王增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收取魏**的货款25875元,并给付魏**该货款三倍的赔偿款77625元;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王**、王**承担2344元,由魏**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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