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嵩**责任公司、郑州金**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长**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嵩县伊**任公司(简称伊**公司)、郑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行社)、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旅行社)、河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中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一位从事新闻报道摄影的知名职业摄影师,其摄影作品曾荣获中国新闻摄影的最高奖项,并多次荣获国内其他各种奖项,原告本人也曾被河南省政府、省宣传部门授予各种荣誉称号。2010年3月初,原告为拍摄介绍中国中部省份《中国映像》大型图片集,途经拍摄区在嵩县伊河漂流取景拍摄,历时多日,消耗大量精力和经济成本,冒着烈日酷暑和生命危险,等候最好的天气、光线,用上乘的拍摄器材,从最佳的角度,以摄影师的专业构想,拍摄了600多张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每幅都来之不易,都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原告从拍摄作品中精选了3张采用不同机位和重叠的照片,经过精确计算多次的转换合成,形成一幅幅具有美感的图片,这些作品体现了原告独特的摄影艺术审美水平。2011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嵩县伊**任公司在其公司的户外广告上、宣传手册及旅游网站、团购网站以及各大旅行社的景点宣传册上,均使用的是原告拍摄的照片,经原告仔细核对、甄别,涉及侵权的图片达15幅。原告多次通知嵩县伊**任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仍然继续恶意使用至今。本案其他被告,均是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推广被告嵩县伊**任公司的旅游景点,从中获取利益。李**创作的美术作品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将原告拍摄的图片擅自作为公司的商业宣传使用,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发表权、复制权等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嵩县伊**任公司、郑州金**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长**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销毁户外广告、营销宣传画册(单)以及59家网站营销中的原告的15幅图片;2、书面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承担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共计55100元,以上共计4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15幅摄影图片以及相关文字说明。拟证明原告是上述15幅摄影作品的作者,系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在本案中,李**只主张6幅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组:被告嵩县伊**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组:被告伊*漂流公司不同版面的宣传彩页2份。拟证明被告伊*漂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对外宣传的广告彩页上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

第四组:被告侵权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伊*漂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拍摄的照片用在其公司户外广告牌上,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宣传。

第五组:编号为(2012)新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站网页上使用原告拍摄的图片。

第六组:公证机关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第七组:2012年7月18日的《域名搜索访问、网页截图收集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伊*漂流公司在国内51家网站网页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原告拍摄的照片。

第八组:2013年7月13日《域名搜索访问、网页截图收集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仍继续侵权,又在新的六家网站网页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拍摄的图片,主观恶意侵权明显,侵权范围广。

第九组:郑州时**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搜集被告侵权证据,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6300元。

第十组:被告嵩县伊**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认一直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图片做宣传的事实。

第十一组:《物品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拍摄图片过程中租赁拍摄设备支付4个月的费用45600元。

第十二组:交通费、加油费、餐费合计4372元。拟证明原告为拍摄照片及搜集被告侵权证据支出的部分费用。

第十三组:被告嵩县伊**任公司经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度的销售收入为173.5万,年末总资产1979万元。

第十四组:律师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

第十五组:《中国故事》编辑部书信一份、北京798艺术摄像画廊证明一份、西**珠峰酒店工艺品服务部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拍摄作品在国内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每幅作品的销售价值。

第十六组:原告与加拿**象公司签订的《storychina映像》(合作)拍摄出版备忘协议书及告知函。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约造成约30万元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旅行社对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不是金*旅行社的网页,网页照片上有“窝窝团”的水印,明显是窝窝团提供,该网站由“窝窝团”管理,被告无权使用,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其公司的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其公司侵权;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伊**公司推卸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给相关网站提供了涉案图片;对第六、九、十一至十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中州旅行社对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八组证据认为该网站是“QQ团购”网站,不是中州旅行社的网站,后台登录、管理与其公司无关,照片也不是其公司发布的,是别人盗用的;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伊河漂流公司并未和其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口头说说;对第六、九、十一至十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五、八组证据的照片是“58团购”发布的,不是其公司发布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问题;认为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六、九、十一至十六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金*旅行社辩称:没有使用原告的图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公司使用原告的图片,涉案网页上的名称也不是其公司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州旅行社辩称:其公司未和“QQ团购”签订协议,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与其公司无关,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旅行社、中**行社、长江旅行社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伊*漂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11时56分24秒、21日16时49分32秒、21日21时19分00秒、17日0时23分10秒、25日15时49分58秒、20日15时57分12秒创作了下列六幅图片。原告陈述图片1-4分别是三幅照片合成影像,图片5、6是相机拍摄的原始照片,编号分别为P1130365、P1130207。

图片1图片2图片3

图片4图片5图片6

2012年4月26日,李**到到河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高*、张**于同日16时10分在新**证处,由高*操作计算机,在“D盘”创建“伊河漂流”文件夹,将网页“http://henan.people.com.cn/news/2010/06/08/484951.html,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10/06/08/5145206.html,http://www.uhenan.com/article/show-32284-1.html,http://t.58.com//zz/12523/,http://bbs/ly.shangdu.com/viewthread.phptidu003d2652414.html,http://www.1000tuan.com/deal/614022/,http://www.tuan800.com/searchurl_cityu003dzhengzhouu0026queryu003d%25E6%25BC%2582%25E6%25B5%2581,http://www.55tuan.com/goods-4b9e9c692b797567.html,http://1717ba.com/pro_info.phppidu003d171229,http://www.letyo.com/zhengzhou/p_300_778635.html”截图保存在该文件夹内。附件第1、3、7页显示“伊河漂流考生减压的好去处,详情咨询:0379-66532222”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并载明“洛阳嵩县伊河漂流景区是一个时尚水上娱乐项目,其中包括了森林漂流、海浪湾冲浪……”等内容;附件第11页显示“伊河漂流一日游,河南长**限公司,电话66770782、66770781,特别提示:58券自购买即可开始使用,请至少提前2天致电预约:66770781、66770782”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图片右下角显示“58团购.com”水印;附件第28页显示“伊河漂流,郑州**有限公司,地址:黄河路26号中孚大厦4楼C座,商家预约电话:0371-55514055”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图片左下角显示“窝窝团”水印;附件第31页显示涉诉图片一幅,图片左下角显示“窝窝团”水印。河南**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2)新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郑州时**有限公司《客户业务——报告书》载明,2012年3月,郑州时**有限公司受客户李**先生和CanadaAdvncedPhotoLtdZhouZheng先生的委托,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影像图片为依据,运用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中国互联网业已备案运营的http://www.google.com.hk,http://www.baidu.com,http://www.youdao.com为搜索引擎,自2012年3月18日——2012年7月18日的报告日为时间跨度,针对已搜索确认到中国互联网域名的51家访问网站网页中出现涉及的(对比)图片,经过缜密对比和甄别、确认与客户提供的影像图片(包括图片被裁减)相同,其公司的操作人员对涉及搜索到的图像网页截图并加以固定打印。该报告书所附第1、2、3页的“新民网”、“中国经济文化网”、“河南一百度”、“旅途人”、“人民网”、“我爱旅游网”、“伊河漂流景区网上系统”等网页截图均显示“伊河漂流,洛阳嵩县伊河漂流景区是一个时尚水上娱乐项目,其中包括了森林漂流、海浪湾冲浪……,景区电话:0379-66532222,地址:洛阳嵩县旧河镇河南村”等相关内容及多幅涉诉图片;第18页“www.yhpiaoliu.com水上世界”网页截图显示“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旧县镇河南村,联系电话:0379-66532222、66532288”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第4页“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网页截图显示“伊河漂流,河南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电话:0371-69079522、69079511、65955165,彭*”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第12页“QQ团购”网页截图显示“伊河漂流,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第16页“58团购”网页截图显示“伊河漂流一日游,河南长**限公司”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第19页“窝窝团”网页截图显示“伊河漂流,郑州**有限公司”等内容及涉诉图片一幅。

“中国唯一森林漂伊河漂流”宣传页显示“地址:洛阳·嵩县·旧县·河南村,电话:0379-66532222/2266”及涉诉图片三幅。

树立在公路边、山坡上的户外大型喷绘广告显示“伊河漂流,电话:0379-66532222,传真:66532288”。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伊*漂流公司在“人民网”、“新民网”、“河南旅游网”、“中国经济文化网”、“河南一百度”、“旅途人”、“我爱旅游网”、“伊*漂流景区网上系统”等网页及伊*漂流景区、公路旁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单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1、4、5、6号图片;被告金*旅行社在“窝窝团”网页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6号图片;被告中州旅行社在“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QQ团购”等网页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2号图片、被告**公司在“58团购”网页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6号图片。

经比对,被告伊*漂流公司所使用在网页、广告牌、宣传单上的图片与涉诉图片1、4、5、6的拍摄角度、背景、人物动作、水流、移动物体所处位置等方面完全相同;金*旅行社所使用在“窝窝团”网页上的图片与涉诉图片6的拍摄角度、背景、人物动作、移动物体被定格状态等方面完全相同;中州旅行社使用在“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和QQ团购”网页上的图片与涉诉图片2在拍摄角度、背景、水流、移动物体被定格状态等方面完全相同;长江旅游公司使用在“58团购”网页上的图片与涉诉图片6的拍摄角度、背景、人物动作、移动物体被定格状态等方面完全相同。

李**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载明: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17日支付给郑州时**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应用服务域名搜索、网页截图收集”服务费共计63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给河南**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共计3万元;交通费、加油费、餐费65张,合计4372元。2010年2月13日李**与郑州**虹冲印店签订的《物品借用书》复印件载明:借用2800万像素数字影像后背,使用期10个月,租金每天380元人民币;2012年5月3日西藏拉萨珠峰大酒店出具的《委托终止说明》复印件载明:李**委托展售其拍摄的《祈祷——雪域虔诚(之一)》作品每幅约定标出价格6800美金;2012年7月1日北京798艺术影像画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李**在画廊展示的其原创拍摄的《祈祷——中原天主教徒(6)幅》,其中(之三)作品一幅以4300美金被法国客人买走;2013年4月8日嵩县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签字的“经营情况”复印件载明:全年销售(营业)收入173.5万元。

另查明:1、嵩县伊**任公司于2004年4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嵩县旧县镇河南村,经营范围为旅客漂流服务、餐饮服务、百货零售等。

2、郑州金**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6号,经营范围为国内游和入境游。

3、河南中**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5号,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业务等。

4、河南长**限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大学路西、淮河路南升龙国际中心B5-1-2701室,经营范围为国内游和入境游等。

5、2012年6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李**诉嵩县**责任公司、郑州金**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长**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嵩县伊**任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伊**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李**)诉称的所谓侵犯其的作品均产生于申请人(伊**公司)处(伊河漂流),且均是伊河漂流的实景照片。自该作品产生之时至今已在申请人处使用。其它被告使用的宣传图片、资料等均由被申请人提供。”本院作出(2012)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驳回嵩县伊**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嵩县伊河漂流有限责任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驳回嵩县伊河漂流有限责任的上诉,维持本院(2012)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重新立案,并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以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嵩县伊**任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为由,驳回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李**创作了涉诉六幅作品,享有该六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伊河漂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在户外广告牌、宣传页上,被告金*旅行社、中**行社、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分别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在网页上,侵犯了李**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金*旅行社辩称涉诉图片系“窝窝团”网站提供,且网页上公司名称也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经查,“窝窝团”网页上载明“郑州金*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地址为黄河路26号中孚大厦4楼C座,与被告金*旅行社的经营地址一致,“金*”字号相同,此外,该网页推广内容系金*旅行社所经营的“伊河漂流”旅游项目,“窝窝团”虽在图片上添加本网站水印,但目的仅是提升该信息平台的知名度,以此标识尚不足以证明“窝窝团”为该图片的提供者,该图片与金*旅行社的经营项目密切相关,是其项目推介内容的有机构成部分,金*旅行社作为该广告内容的受益者,应当为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金*旅行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行社辩称“QQ团购”网站上的照片不是其公司发布的,是别人盗用的辩解意见,以及长江旅行社辩称被控侵权图片不是其公司发布的,是“58团购”发布的辩解意见,经查,“QQ团购”和“58团购”网页上涉案广告信息系分别推广中**行社和长江旅行社所经营的“伊河漂流”旅游项目,二被告作为该广告的受益人,首先应对广告内容负责,按照广告发布的一般规则,广告内容,包括文字、图片及其他形式的宣传媒介,均是由广告人向媒体平台提供,广告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及第三人均无改变、增减广告人提供的宣传内容之动机及必要,且中**行社、长江旅行社也没有提供被控侵权图片系他人上传的证据,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伊**公司、金辉旅行社、中**行社、长**公司未经原告李**许可即分别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在户外广告牌、宣传页及网页上,李**要求伊**公司、金辉旅行社、中**行社、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户外广告、营销宣传画册(单)并向原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诉请销毁59家网站营销中的原告15幅图片的要求,因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四被告仅在“人民网”、“新民网”、“河南旅游网”、“中国经济文化网”、“河南一百度”、“旅途人”、“我爱旅游网”、“伊河漂流景区网上系统”、“窝窝团”、“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QQ团购”、“58团购”等网页上使用了侵害李**著作权的图片,并且在本案中李**只主张6幅图片的著作权,故对原告李**主张四被告销毁使用在上述相关网站上的涉诉图片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关于其他网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公证保全证据、调查取证、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等环节,对多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进行维权活动时一并支付了费用,故判赔合理开支时应予合理划分。李**虽提供了其与加拿**象公司签订的《storychina映像》(合作)拍摄出版备忘协议书及告知函等证据,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约造成约30万元的损失,但该协议书及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原告也未提供侵权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伊**公司、金*旅行社、中**行社、长**公司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伊**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0元,金*旅行社、中**行社、长**公司赔偿数额各10000元。

被告伊*漂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伊**任公司立即停止在户外广告牌、宣传画册、宣传单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李**著作权图片的行为,郑州金**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长**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关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李**著作权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嵩县伊**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向李**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嵩县伊**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郑**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向李**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郑州金**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向李**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河南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向李**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长**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嵩县伊**任公司、郑州金**有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李**负担2717元,被告嵩县伊**任公司负担3308元,郑州金**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河南长**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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