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卫辉**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卫辉**管理局办理的第9926号房屋他项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卫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冯**、第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5年5月底,原告急需用钱,准备用自己继承取得的已去世父亲孟某某和母亲李某某共同遗产、父亲名下的位于卫辉市某某小区水泥厂家属院门牌号××(产权证号为10××20号)的房产抵押贷款。当时找不到房产证,就去被告处询问情况,当时被告查询后,告知原告说该房产已于1999年11月5日抵押给第三人。经原告落实得知,原告父亲孟某某已于1999年4月23日去世,不可能在死亡后半年存在贷款及抵押等情况。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撤销被告办理的位于卫辉市某某小区水泥厂家属院门牌号为××(产权证号为私10××20号)房屋办理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并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辉**管理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为孟某某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卫辉**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卫辉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孟某某申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孟某某申请了房地产价格评估。3、他项权利证存根,证明办理了他项权证。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办理他项权证的依据。5、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称:双方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有借款申请,孟某某有签字并按有手印,按照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请求维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2、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孟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来自被告。证明对象是房产归孟某某所有。2、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于99年去世。3、礼单一组,证明原告父亲于99年4月23日去世的基本事实,从而证明该抵押合同根本不可能是原告父亲亲自所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没有经过共有人书面同意。3、没有委托书且孟某某本人不可能到场。4、权利期限是一年,但现在还是抵押状态。5、孟某某的宪字写错了。6、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所有人共同申请,但本案不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原件相核对,原告第一次见到该材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书贷款时间是2000年8月29日,但是他项权利证书在99年就有了。另外在申请书上面孟某某的签名绝对是假的。第一点孟某某不认识字,第二点孟某某在99年4月23日已经去世。第三点贷款申请书上的时间与他项权利证书上的时间是非常矛盾的。在贷款凭证上面,担保人中间是空白的,没有原告父母的签名。从这个材料看,应该是在2001年的12月24号,这个欠款已经还完了,但是这个房产证还是查封的状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死亡的证明和礼单,有异议,不能作为死亡证明作为证据。对查询信息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死亡的证明和礼单,有异议,不能作为死亡证明作为证据。对查询信息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1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祁某某从第三人处贷款75000元,并用孟某某的位于卫辉市某某小区水泥厂家属院的房产提供担保。1999年11月5日,被告卫辉**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第99266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存续期限为一年,房屋座落位置为卫辉市某某小区水泥厂家属院,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某某,产权证为10××20号。

另查明,孟*某于1999年4月份去世,其妻子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去世,其有二儿一女,长子孟**、次子孟*甲、女儿孟*乙。孟*某位于卫辉市某某小区水泥厂家属院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产权证号为10××20号)原件在被告卫辉**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他项权利证书,而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当然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是在1999年11月5日,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0年8月29日,抵押权证颁发在抵押权成立之前,也就是说,被告在抵押权存在前就已经办理了抵押权证,且房屋所有权人孟某某于1999年4月份去世,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卫辉**管理局持有孟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亦无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卫辉**管理局于1999年11月5日办理第99266号房屋他项权证。

(二)、被告卫辉**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返还产权证号为10××20号的房屋产权所有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