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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委与中国人寿**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王**、被告人寿**公司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政委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两份,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意外伤害致身体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4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沟公司辩称,1、该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其伤残标准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确定;2、案件受理费有原告承担,我方不予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政委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1、理赔申请书、2、资料交接凭证、3、理赔格式调查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在理赔时遭到拒绝;第二组: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1、初次鉴定结论、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七级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按伤残保险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给付的保险金低而没有领取,不是被告没有给;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适用的依据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其可适用于原告和用人单位之间,而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其伤残标准应适用中国**协会、中**协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根据该标准第七条第五项双足十趾,大于等于两趾缺失属于十级伤残。

被告**沟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中国**协会、中**协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评残应按该标准进行评残,其伤残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十级伤残;2、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其中的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残疾赔偿金。

原告王政委的质证意见为:1、该标准不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约束保险合同投保人;2、在原告购买两份保险时该评定标准也没有取得原告方的认可,购买保险合同时被告方也没有告知过原告适用该标准的情况;3、保险条款是片面的、是不完整的,对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我方认为十级伤残应当给付10%的保险金,伤残程度每增加一级,保险金应当递加10%。

本院查明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政委在被告**沟公司处购买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1341270066778172141-6,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元;另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13412700715781720949,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3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都是从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2014年11月15日,王政委在青海省果洛州劳动作业过程中被150钻机行走大架压到右足,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政委被送往中国人**海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1天,被诊断为1、右足第1、2、3、4趾毁损伤,2、右足第1、2、3趾近节趾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4趾中节趾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5年3月31日王政委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经青海省**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青海省劳鉴2015年48号)》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王政委到人寿**公司进行理赔时,双方就王政委的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及理赔金额发生分歧,理赔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政委、被告**沟公司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政委与被告**沟公司签订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王政委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寿**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人寿**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王政委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人寿**公司认为王政委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中国**协会、中**协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其伤残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十级伤残,但其提交的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王政委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人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政委要求其伤残等级按青海省**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青海省劳鉴2015年48号)》鉴定的七级伤残认定伤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王政委的伤残保险金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王政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40%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政委残疾保险金44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扶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司扶沟支公司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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