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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xx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xx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为建筑队工人团体在被告处参有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一份。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祝**在鹿邑县鸣鹿新村工地干活时不慎坠楼身亡。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理赔款4000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祝**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理赔款,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支付理赔款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祝**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鹿邑县西关万人新村9#楼参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充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缴纳参保费票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协议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在所承建的工地出现意外伤害时,最高保额为400000元理赔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赔偿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理赔最高保额为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2013年4、5、6、7月份鹿邑县西关万人新村9#楼建筑工人工资表各1张,证明承建9#楼建筑工人祝真喜系9#楼建筑工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一个建筑队不可能只有几个人的工资表,且制表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常理。经审查,本院对祝真喜系鹿邑县鸣鹿社区住宅楼9#楼建筑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

3、原告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朱*小学证明各一份、朱*村委会证明两份、朱*村委会及江**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祝学钱、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赔偿收款条一张、中国人**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祝真喜理赔档案卷皮一份、祝真喜理赔申请一份,证明祝真喜在参保施工工地的投保期内2013年3月17日晚8时许发生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事实;原告按规定已先行赔偿祝真喜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理赔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0元的事实;参保工地建筑工人祝真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申请理赔,被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出示的证明无异议;对朱*小学出示的证明、朱*村委会两份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祝真喜出生证明是2000年4月份的;对江**出所出具的身份年龄无异议;对死亡赔偿协议、收款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收款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家庭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祝学钱、王**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理赔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祝真喜系2000年4月6日出生、祝真喜在投保期内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先行赔偿祝真喜亲属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4、被告提供横川县公安局江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祝*喜生于2000年4月6日,因意外死亡注销户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的理由。经审查,本院对祝*喜生于2000年4月6日予以认可。

5、被告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柴xx的证明、祝*喜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祝*喜生于2000年4月6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应由村委会及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为依据。经审查,本院对祝*喜生于2000年4月6日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口分公司处投保,保单合同号为1030410400029813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金,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充团体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建筑工人在其承建的鹿邑县鸣鹿社区11号、9号楼出现意外伤害时,最高保额为4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祝**在其承建的鹿邑县鸣鹿社区住宅楼9号楼发生意外伤害死亡,原告与死者祝**亲属于2013年8月17日(农历2013年7月11日)

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赔偿死者亲属600000元。原告按协议支付赔偿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及协议书支付保险金。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鹿邑县鸣鹿社区住宅楼11号、9号楼期间,为其建筑队工人在被告处投保并与被告签有协议,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建筑工人发生事故,原告已经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2746元×20年=654920元,合计应赔偿6738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死者祝真喜为2000年4月6日出生,在2013年时未满16岁,系未成年人,请求法院确认祝真喜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效。因确认祝真喜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及协议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xx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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