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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鲁**等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鲁**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委托代理人殷**、张**、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楼王村路段48KM+4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驾驶原告鲁**的豫A×××××号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4202.02元,赔偿原告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25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张**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张**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失地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是被告王**负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5、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6、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8、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9、护理人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11、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二、原告鲁**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构成;3、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4、车辆物损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价值;5、拆检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拆检费情况;6、施救费、拖车吊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施救、拖车费用;7、评估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支付评估费情况;8、道路运输许可证,用以证明鲁**车辆属正常经营性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投有保险;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事故保证金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其缴纳保证金1.5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限项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其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0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楼王村路段48KM+4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驾驶原告鲁**所有的豫A×××××号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555.13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5000元。2016年1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九级伤残;2、张**左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附后);3、张**伤后住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和出院共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张**目前情况需部分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为,待张**左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为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鲁**所有的豫A×××××号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为营运车辆,经评估,其车辆损失费为26110元,其支付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2015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楼王村路段48KM+4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驾驶原告鲁**所有的豫A×××××号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P×××××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张**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45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440元(住院96日,原告主张15元/日,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73.82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7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5日,共计183日,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125.54元/日)、护理费16848元(住院96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和出院共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共计216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元/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失地村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198662.75元。原告鲁**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车辆损失费2611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费酌定6000元(停运时间按30日计算,停运损失按200元/日计算),共计40010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762.75元(其中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其余费用181762.75元赔偿给原告张**),赔偿原告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32710元。原告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鲁**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73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王**予以赔偿。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同时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一千九百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元;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七千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张**、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张**、鲁**负担432元,被告王**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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