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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庞某某、金

某某、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12时许,在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十字路

口路段,由于被告金某某违法将豫L×××××号货车停在路上影响正常车辆

通行,致使由东向西庞某某驾驶的豫L×××××号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

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

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

要责任,金某某和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西华县人民

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5日

在西**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80.39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原告又被送到

周**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周**心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

费49668.3元;之后按照医嘱原告又于2015年9月13日在西**民医院进行复

查,花去医疗费390元,上述合计花去医疗费51338.69元。另*某某驾驶的车

牌号豫L×××××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英大泰和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某某未购买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庞某某也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参照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庞

某某、金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37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某答辩称,我不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出事故的时候我不在跟前,我不知道咋回事,这事与

我无关,我没有责任,不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和

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西华县公安

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5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庞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

责任。3、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4、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

损坏。二、原告王某某在西**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

院病例各一份;原告王某某在周**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住院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西**民医院CT

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西华县人

民医院和周**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2、王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颅

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裂伤、右枕顶头皮下

血肿。3、原告王某某在西**民医院治疗和周**心医院花去医疗

费51338.69元。4、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需要休息两个月,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

,原告伤情仍处于恢复期。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书农业户口,从事农业

生产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五、西华**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金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异议为:我的车当时停着,没有发生相撞

,认定书上说的不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

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异议为:事故认定书不对,上面说的我的

车是停着的,实际上我的车是走着的。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没

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计算护理费不清楚。原告需要

休息三个月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休息三

个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是不应以农林牧的标准计

算。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相互印证,可以

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

月25日12时许,在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于被告金某某违法将

豫L×××××号货车停在路上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致使由东向西庞某某驾驶

的豫L×××××号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

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和原告负次要责

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西**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

脑损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5日在西**民医院花去医疗

费1280.39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原告又被送到周**心医院进行治疗,

在周**心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9668.3元;之后按照医嘱原告又

于2015年9月13日在西**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390元,上述合计花

去医疗费51338.69元。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庞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钱

另查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豫L×××××号货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

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

故受伤,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

某某和原告各负次要责任。被告庞某某和金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但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

据。根据本案案情,以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金某某和原告王某某

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668.3

元+1280.39元+390元u003d5133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u003d

840元。3、营养费20元/天×28天u003d56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8

天u003d2184元。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8天u003d722.33元。6、交通

费500元。以上6项合计56145元。被告金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

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

某某的机动车辆未入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

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22.33元,护理

费21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06.33元。被告庞某某和被告英大泰和公司

分别承担11703.17元。下余部分即56145-23406.33u003d32738.67元,由原告王*

某、被告庞某某和被告金某某三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庞某某承

担19643.2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6547.73元。被告庞某某共计应承担31346.37

元。被告庞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庞某某还应承担28346.37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346.37元。

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

计6547.73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03.17元。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76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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