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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吴某某的亲属按协议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5日,吴**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鲁*富民内燃观光车沿腾飞驾校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吴**驾驶的豫ARP885号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受伤。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吴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吴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鲁*富民内燃观光车沿腾飞驾校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吴**驾驶的豫ARP85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吴**受伤。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吴**达成一致,赔偿吴**各项损失8.1万元,取得吴**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9月3日6时许,他驾驶鲁*富民无号牌内燃观光车在腾飞驾校办完事,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他看了看两侧没有车辆,便以10KM∕小时的速度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心线偏北一点听到咣当一声,他赶紧刹车,便与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在一起,他用手机赶紧拨打了“120”、“110”,十几分钟后急救车把伤者拉走,他和交警一起把车开到了停车场。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9月3日6时许,他的父亲吴**骑着豫ARP855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回东郭寺,后在腾飞驾校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9月3日6时20分许,他的家人打电话说公公吴**骑着豫ARP855二轮摩托车在腾飞驾校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吴某某到案经过。

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吴**达成一致,赔偿吴**各项损失8.1万元,取得吴**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可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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