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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张**与郭*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张**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平顶山市豫榕洗煤厂,被告高**系原告洗煤厂的员工。2010年3月左右,被告高**开始负责给平煤集**限公司供煤的业务。平煤集**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23日,分两次将原告洗煤厂的货款共计1605750元直接打到了被告高**的个人账户上。被告高**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中10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张**。现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其货款共计160575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郑州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处分。本案中被告高**作为原告洗煤厂的员工,在收到平煤集**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洗煤厂1605750元的货款后,在未经原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货款处分,实属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理应予以偿还。而被告张**收到高**私自转账的1000000元现金,系该笔钱款的实际占有者,故应在1000000元内与被告高**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于被告高**辩称,被告对1605750元的货款的处分是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被告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处分行为是在原告授权下进行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辩称,原告重复立案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张**在郑**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1605750元的货款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被告高**负担15000元,被告张**负担4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张**不服,提起上诉

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存在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的。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那么被上诉人郭**诉的“1605750元的货款”是否仍然存在,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张**是否存在“无权占有”,这些问题理应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只有在所诉“物权”存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能要求“无权”占有者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对以下两个事实均未予以查明:l、被上诉人所诉物权已基于自身债务的消灭而发生转让。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派出员工,负责洗煤厂与首山焦化的供煤业务,双方所签的供煤合同也是在郭*的授权下,以上诉人的名字签署。因被上诉人的洗煤厂属无证经营,也没有独立的对公账户。如果没有郭*的授权,首山焦化是不可能把上百万的货款汇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对此“货款”的存在事实一直是认可的,对其去向也交待很明确。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货款”转至被上诉人的两个债权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张**后,上诉人已经不再“占有”所诉物权。2、原审被告、第三人张**均是被上诉人的原债权人。上诉人转至二人名下的“货款”,二人均系合法占有。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此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为“无权占有”,实无根据。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应以上述郑州中院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另案审理结果,如确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合法存在,那么原审被告对本案所诉“货款”的占有即为合法占有,则本案就不存在“无权占有”返还物权。故本案应以另案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的另一债权人张**,上诉人根本未曾谋面,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上诉人向其汇款后,至今未再联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转移货款,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将上诉人是否知情的责任推至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的授权下代其接收“货款”并代其“还款”,不存在侵占物权的事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4月24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双方欠款纠纷再审案件正在郑州**民法院审理,已开过庭,被上诉人的申请再审的请求与法庭的审理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鲁山县人民法院仍坚持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违反了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在庭审中原审被告高**已经明确说明所支付款项是受被上诉人指令所支付的,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欠款(收到数额、时间以银行汇入张**账户凭证为准)此款收到后直到2010年7月2日被上诉人仍然欠上诉人货款壹佰伍拾万元(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欠款纠纷已经郑州**法院两次审理,郑**级法院两次审理,郑**级法院再审审理,原审判决审理的诉请及内容也经郑州**法院两次审理,郑**级法院两次审理,郑**级法院再审审理。三、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对上诉款项(判决笫一项)中的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法,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针对高**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高**在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从平**团首山焦化两次取走被上诉人1605750元货款的证据。高**收到该款的事实也在庭审予以认可。高**在收到该货款后,应当将该货款交给被上诉人,却没有交付,且向被上诉人隐瞒了取款的事实,这个事实由高**与被上诉人的录音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二被告返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张**答辩,1、一审法院的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诉的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两个案件不存在同一诉讼,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高**的陈述都证明了被告张**没有合法依据,而实际侵占了被上诉人100万元货款的事实。张**也自己认可了其中的5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郭*于2010年7月2日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和张**合作事宜停止,欠张**煤款壹百伍拾万元未结(1500000),另有贰拾元元待双方核清后为准。郭*,2010.7.2”2、张**认可收到了高**转款50万元。3、郭*与张**因合同纠纷诉至郑州**法院,经多次审理,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4、在郭*与张**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郭*提出反诉,认为自己及通过高**支付给了张**6205750元,多支付货款1240310元,郭*计算的6205750元中包含本案高**收到的1605750元,认为该1605750元是高**全部转给张**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358号判决认为:“关于被告(郭*)反诉称与原告(张**)合伙共同经营豫榕洗煤厂……返还被告多付原告124031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就合伙关系的成立与否及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进行单独诉讼,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了该判决。5、高**当庭表示,不再要求中止案件审理。其他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系郭*所办洗煤厂的员工,高**接收平煤集**限公司1605750元货款系郭*的货款,双方均予以认可,郭*也未向平煤集**限公司提出异议,因此,高**个人持有郭*的1605750元洗煤款是职务行为,高**不存在非法占有郭*的洗煤款的情形,高**将该款转账给他人,系履行与职务相关的活动,综上,高**从事的是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本身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郭*要求其承担1605750元的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虽然从高**处得到部分转款,但高**的行为作为一种职务行为,应视为郭*与张**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因为郭*与张**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郭*仅以其中一笔资金往来就要求张**承担返还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故郭*要求张**承担返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2元,均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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