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凯**限公司与田**、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凯**限公司诉被告田**、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李**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田*起同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小*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承租方)指定,向河南凯**限公司购买小*牌PC210LC-8MO型挖掘机一台;2、小*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田*起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为240917元,此后每月租金为26917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4、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小*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5、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李**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小*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2014年12月17日,小*中国与被告田*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小*中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各一份,将租赁物小*牌PC210LC-8MO型挖掘机所有权、融资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债权、迟延损害金债权及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小*牌PC210LC-8MO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F4306,目前价值约6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全部未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首付垫款、运输、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李**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田**、李**结婚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田**、李**夫妻关系;各被告身份明确,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田**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李**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证明被告田*起与小*(中国**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李**自愿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回购价格通知书》、《买卖合同(回购)》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田*起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小*(中国**有限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物权及先前合同债权以回购方式全部转让给原告;

第四组证据EMS邮件详情单一份;邮寄网上查询回执(打印件)一份;

证明上述合同解除及权利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

第五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田*起为承租该小松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田*起同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田*起(承租方)指定,向河南凯**限公司购买小*牌挖掘机(PC210LC-8MO型,机号:DBBF4306)一台,小*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田*起使用,租赁合同总额为118301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40917元,此后每月租金为26917元。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8%。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小*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当小*中国发生超过约定损害金的损失时,该约定损害金的规定不妨碍小*中国要求被告田*起赔偿该超过部分的损害金额。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日,原告与小*中国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被告李**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田*起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涉案挖掘机首付款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在4个月内分四次付清,被告不能如约付款,应承担超期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月利息率千分之八计,滞纳金比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100元。

还查明,合同签订后,小*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付6期租金161502元及迟延履行损害金4266.35元、逾期利息23917.40元。2014年12月17日小*中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各一份,将租赁物小*牌PC210LC-8MO型挖掘机所有权、融资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债权、迟延损害金债权及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以729652.88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田**。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回购)》、《债权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起与小*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小*中国与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本案中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5年1月19日到达被告方,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2015年1月19日合同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因小*中国已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涉案租赁物小*牌(PC210LC-8MO型挖掘机,机号:DBBF4306)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在签订合同时已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本案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9652.88元及垫款60100元与涉案租赁物回收价值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运输、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凯**限公司租赁物小松牌PC210LC-8MO型挖掘机(机号:DBBF4306)一台;

二、被告田**、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凯**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9752.88元与涉案租赁物(PC210LC-8MO型挖掘机,机号:DBBF4306)价值的差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田**、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